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婉琦
謝佩蓉
被 告 魏莛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5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領現
金卡,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持金融卡或以轉帳方式動用
借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應於次月相
當期日前需繳還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1月28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5,05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