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告 黃美惠

被告 龔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5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修理費26,000元(含烤漆8,000元、鈑金9,000元、零件9,000元)部分:

㈠、零件折舊:  

1、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未稅零件金額:9,000÷1.05=8,571

⑵、未稅零件殘價:8,571÷(5+1)=1,429(3168-LM號自用小貨車於93年10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㈡、3168-LM號自用小貨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烤漆8,000元+鈑金9,000元+未稅零件扣除所舊後之價值1,429元+零件營業稅429元=18,858元

二、原告請求請假出席調解遭公司扣薪1,584元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出席調解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此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調解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非有據。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