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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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告 黃美惠
被告 龔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5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修理費26,000元(含烤漆8,000元、鈑金9,000元、零件9,000元)部分:
㈠、零件折舊:
1、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未稅零件金額:9,000÷1.05=8,571
⑵、未稅零件殘價:8,571÷(5+1)=1,429(3168-LM號自用小貨車於93年10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㈡、3168-LM號自用小貨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烤漆8,000元+鈑金9,000元+未稅零件扣除所舊後之價值1,429元+零件營業稅429元=18,858元
二、原告請求請假出席調解遭公司扣薪1,584元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出席調解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此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調解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非有據。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