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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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楊家榮 等間撤銷買賣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追加
與被告楊家榮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且提出該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追加,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二、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楊家榮於民國101年1月18日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賣予被告葉○○,
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等語。惟前揭買賣行為係雙方行為,徵諸第一點
之說明,應以買賣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始認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而原告迄今仍僅以楊家榮為被告,未將為該買賣
行為之相對人列為被告,並提出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
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既已向地政機關調取買賣行為
之相關地政登記資料,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追加當事人,且須提出該當
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完成補正(即原告須於10日內
完成閱覽卷宗並追加當事人,並非閱覽卷宗後重新起算10日
之補正期間),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 投簡 字第 508 號裁定(110.01.2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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