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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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3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陳欣民

洪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欣民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欣民為聲請人的債務人,尚欠新臺幣402,339元及利息沒有清償。相對人陳欣民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洪文玲所有,洪文玲之後又將系爭房屋售出予第三人,其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的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確認相對人間於94年7月27日所為的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洪文玲返還系爭房屋出售的價金給相對人陳欣民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是主張相對人陳欣民、洪文玲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的贈與及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侵害聲請人的債權而無效,並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皆無效,其請求內容性質上均屬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均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的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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