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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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陳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鄉○○路○○○號,固有本院依
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在
卷可稽,惟該址係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而戶政事務所
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
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又本院
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向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
新醫院)調取被告通訊地址等資料,林新醫院民國於109年
12月24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541號函檢附被告所書寫
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
即依前揭個人資料地址交寄起訴書及陳報狀繕本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址,嗣該訴訟文書即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而本院於110
年1月27日上午9時20分致電被告,經被告於電話內自承確實
係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址,惟不願至西屯派出所領信,亦
不願到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頁
)附卷可參。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管轄
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