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基督教 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周鍾 四妹
       周重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被   告  周重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病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周鍾四 妹、周重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
捌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被告 周鍾四妹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鍾四妹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周重守負擔百
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鍾四妹、周重守如以新臺幣貳
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鍾四妹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鍾四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鍾四妹應自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
○○路○○號建物遷出,並將位於前揭建物內之平安樓7樓7B
病房之編號1731-1號病床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鍾四妹
、周重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3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
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周鍾
四妹、周重福應給付原告28,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周鍾四妹應給付原
告3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周鍾四妹、周重守應給付原告224,538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鍾四妹、周重守翌
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一被告如已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周鍾四妹、周重福應給付原告28,4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者,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周鍾四妹應給付原告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鍾四妹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鍾四妹因菌血症於109年5月9日至原告處
住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18日經原告醫師認定病情穩定得辦
理出院。被告周鍾四妹與其家屬卻拒絕辦理出院手續,原告
基於人道立場持續與其溝通,並於109年5月26日明確告知被
告周鍾四妹其病情已達出院標準,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應立
即出院,且同時終止與被告周鍾四妹間之醫療契約,但被告
周鍾四妹仍未出院,其遲至109年7月16日始辦理出院手續並
遷離醫院。又被告周鍾四妹於109年5月9日至5月26日間之醫
療費用共26,625元。109年5月26日終止上開醫療契約後之醫
療費用為197,913元(被告周鍾四妹不當得利部分),合計
共224,538元,爰依醫療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周鍾四妹給付上開費用224,538元。又被告周重守為被
告周鍾四妹之子,於被告周鍾四妹上述入院治療時,有簽立
住院申請同意書,其上約定被告周鍾四妹每週繳納各項費用
,如有延期或欠繳,被告周重守願意負責清償。故原告亦得
依住院申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周重守給付上開被告周鍾
四妹應付之費用224,538元。又被告周鍾四妹亦曾於104年5
月26日至6月15日於原告處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28,495
元,被告周鍾四妹並未給付,爰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周鍾四
妹給付該費用28,495元,又被告周鍾四妹之子周重福亦有簽
立上開內容之住院申請同意書,故原告亦得依住院申請同意
書約定,請求被告周重福給付上開被告周鍾四妹應付之費用
28,495元。又上開224,538元、28,495元費用請求部分(即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被告周鍾四妹與周重守間、被告
周鍾四妹與周重福間,乃為數債務人基於各自原因,對於債
權人負同一給負義務情形,分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
聲明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
滿足之清償,另一被告則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被告
周鍾四妹於108年6月18日至原告急診部就醫,醫療費用為30
4元,被告周鍾四妹亦未給付,爰依醫療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周鍾四妹給付該費用。至於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9日花蓮
縣衛生局受理調處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處)、96年11月28
日被告周鍾四妹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部分
,其中系爭調處內容僅為原告與被告周鍾四妹醫療爭議概略
約定處理事項,已為之後成立之系爭協議所取代。另原告於
99年12月9日向安親護理之家詢問被告周鍾四妹照護情況,
經安親護理之家證實被告周鍾四妹於98年3月起已未有居住
之事實,被告周鍾四妹仍溢領原告依系爭協議支付之照護費
用36萬元,原告查證後於99年12月14日寄發花蓮9支郵局存
證信函第1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
議,並聲明將追究溢領費用之法律責任,被告周鍾四妹爰向
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與被告周鍾四妹復於101
年9月19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案號:101年民調
字第16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核
定在案。依系爭調解書已載明依協議書內容產生之糾紛,被
告周鍾四妹同意不再另行要求原告任何費用及支出,亦即協
議書之約定已被系爭調解書取代,故被告周鍾四妹至原告處
就醫,仍須支付醫療費用。況且,被告周鍾四妹於系爭調解
成立後仍有至原告處就醫並繳納醫療費用之紀錄,顯見被告
周鍾四妹與原告確實已以系爭調解代替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又上開104年5月26日至6月15日醫療費用部分,其中2萬元為
病房費用(自費)部分,並非醫生看診之診費,無民法第
127條第4款之短期時效抗辯適用。另被告周重福所簽立之住
院申請同意書,其契約性質非屬醫療契約,亦無該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周鍾四妹抗辯其於109年5月9日在門諾護理之家
照顧時感染菌血症,顯為其照顧不周所致,請求加害給付並
主張抵銷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並
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鍾四妹、周重守應給付原告
224,5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鍾四
妹、周重守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㈡被告周鍾四妹、周重福應給付原告28,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周鍾四妹
應給付原告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鍾四妹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鍾四妹為周重守、周重福、訴外人 周碧玉
之母。對於被告周鍾四妹於104年5月26日至6月15日至原告
處住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為28,495元,及被告周重福就被
告周鍾四妹該次住院有簽立住院申請同意書。被告周鍾四妹
於109年5月9日至7月16日至原告處住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
為224,538元,及被告周重守就被告周鍾四妹該次住院有簽
立住院申請同意書等節不爭執。又被告周鍾四妹於96年6月4
日因脊椎壓迫性骨折於原告處進行手術,因醫療疏失致其下
半身癱瘓喪失行動及自主能力,原告與被告家屬成立系爭調
處,結論為被告周鍾四妹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由原告支付,
若住在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而需看病治療時,掛號費由原告
支付。被告嗣與原告在96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周鍾四妹日後在原告治療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系爭協議是延續系爭調處而來,故該協議書真義應為不
論被告周鍾四妹居住於任何一家養護中心或自行照顧,原告
都應付照護費用,非僅限定於居住於某特定護理之家才有照
護義務,況且安親護理之家已經停業,情勢已為變更,被告
周鍾四妹事實上亦不可能返院居住,原告之給付義務不因安
親護理之家停業而解除。又系爭調解時,並未就被告周鍾四
妹日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細節為調解,被告周鍾四妹並
未同意免除原告不用支付日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當次調解
成立僅限於原告幫被告周鍾四妹預付之護理之家36萬元費用
範圍。依自96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以每月4萬元看護費計算
,金額高達616萬元,如謂被告僅為了免除36萬元而放棄對
原告之高額求償,顯與常情不合。又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
,依被證5、6之資料可知原告仍有為被告周鍾四妹預付6期
之門諾醫院壽豐護理之家費用及以劃撥方式給付醫療費。另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之後被告周鍾四妹有繳納醫療費用部分,
全部都是小金額費用或證明書費用,甚至並非被告給付,因
金額小被告未與原告計較而自行繳納。另原告請求104年5月
26日至6月15日之住院醫療費用28,495元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4款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周鍾四妹因在門諾護理之家感染
菌血症於109年5月9日送原告處住院治療,此明顯為門諾護
理之家照顧不周所致,導致被告周鍾四妹感染菌血症,此部
分屬加害給付,被告周鍾四妹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向門諾護理之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
償,若原告主張門諾護理之家與原告為同一法人格,則就門
諾護理之家所造成之疏失亦應由原告承擔,被告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第321頁、
第332頁):
㈠被告周鍾四妹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104年2月24
日、104年4月6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
19日、104年7月4日、106年2月23日、106年9月30日、109年
5月9日給付原告12次醫藥費用,金額總計3,488元。
㈡被告周鍾四妹於104年5月26日至104年6月15日至原告就醫(
就醫科別:整形外科),由被告周重福簽立如本院卷第29頁
之住院申請同意書表明願意負責清償各項醫療費用,而未給
付醫療費用計新台幣28,495元;被告周鍾四妹復於108年6月
18日至原告急診就醫(就醫科別:急診醫學科),而未給付
醫療費用計304元。
㈢被告周鍾四妹於109年5月9日因菌血症至原告醫院就醫(就
醫科別:感染科),由被告周重守簽立如本院卷第27頁之住
院申請同意書表明願意負責清償各項醫療費用。原告醫師於
109年5月18日認被告周鍾四妹病情穩定,已達出院標準。被
告周鍾四妹及其子女拒絕辦理出院。原告於同年月26日告知
被告周鍾四妹已無住院之必要,改由非健保身分住院(即自
費住院),被告周鍾四妹俟於同年7月16日辦理出院手續。
被告周鍾四妹於109年5月9日至109年5月26日未給付醫療費
用為26,625元、109年5月26日至109年7月16日未給付醫療費
用為197,913元,總計224,538元。
㈣被告周鍾四妹(連帶保證人:周重福、周碧玉)與原告於96
年11月28日簽立如本院卷第63頁之系爭協議書乙紙,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 公證在案。
㈤被告周鍾四妹於98年3月起即未有居住安親護理之家之事實
,原告爰於99年12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乙紙以終止系爭
協議書所有內容。
㈥系爭調解原告及被告周鍾四妹分別委任 陳本霖 、周碧玉於10
1年9月19日到場進行調解,當日即成立系爭調解,並經鈞院
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內容如本院卷第87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周鍾四妹於上開期間就醫之醫療費用未清償
,請求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調解內容是否取代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調解成立起是否無須再支付被告周
鍾四妹於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㈡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住院申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
周重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24,53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醫療契約、住院申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 周守福
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8,49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醫療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給付醫療費用304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內容是否取代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自調解成立起是否無須再支付被告周鍾四妹於原告就醫之
醫療費用?
1.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周鍾四妹(以下簡
稱甲方)、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周鍾四妹女士...於民國96年6月4日,因脊椎壓迫
性骨折於本院進行減壓手術,造成併發症下半身無行動能力
。經乙方於民國96年6月14日詳細說明解釋病況,甲方對前
述醫療過程已充分了解,雙方並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達成協
議如下:...乙方同意自96年10月16日起按月支付甲方於
『安親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每月40,000元整,至甲方終止
『安親護理之家』照顧為止,除此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甲方日後於門諾醫院治療,所衍生之醫藥費用由乙方負擔
,若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乙方概不負責。....立協議書人
:甲方:周鍾四妹。...甲方連帶保證人:周重福。...甲方
連帶保證人:周碧玉。...。乙方: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等語,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7頁)
內容記載「聲請人:周鍾四妹...,對造人: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上列當事人間醫療糾紛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15時30分在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經本院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因協議書內
容產生糾紛事件,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於協
議書內容第三項所示於96年10月16日起按月支付照護費用每
月計新台幣(以下同)肆萬元整至聲請人終止照顧為止,經
對造人向安親護理之家求證,聲請人於98年3月起未有居住
之事實,產生溢領費用參拾陸萬元整。上述溢領費用對造人
不予追討。聲請人同意不再另行要求對造人任何費用及支
出。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以下空
白。」等語。被告提出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記載「花蓮縣衛生局受理醫療陳情、爭議案件調處
會議紀錄:調處事由:病患周鍾四妹與門諾醫院醫療爭議
案。時間:96年10月9日上午9時。地點:本局醫政課。
出席:醫政課 楊義清 、門諾醫院陳本霖、 羅綺梅 、病患家
屬周碧玉、周重福。主席:林課長 運金 。紀錄:楊義清。
調處事項:㈠病患之後續照護由家屬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或是其他護理之家安住,其照護費用由醫院負責。㈡病患住
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由醫院支付,若病患住在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而需看診治療時,掛號費由醫院支付。調處結果:成立
。」等語。本院所調取之系爭調解卷宗所附之系爭存證信函
記載:寄件人:姓名:原告...。收件人:姓名:被告周鍾
四妹。...副本收件人:姓名:被告周重福...、姓名:周碧
玉。敬啟者:因被告周鍾四妹女士違反與本院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於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簽訂之協議書內容
第三項,且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向安親護理之家電
話求證,被告周鍾四妹女士已於九十八年三月起已未有居住
之事實,按雙方共同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載,故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終止此協議書所有內容等語(見該卷宗第6頁)。
2.由上開系爭調處及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查被告周鍾四妹於96
年間因原告醫療疏失而造成併發症下半身無行動能力等病症
,由原告代表與被告周鍾四妹之子女周重福、周碧玉先於96
年10月9日成立系爭調處,再於96年11月28日由原告與被告
周鍾四妹、周碧玉、周重福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調處及
協議書內容,均為處理原告對被告周鍾四妹醫療疏失後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系爭調處中被告
周鍾四妹並未參與,僅被告周重福、周碧玉到場,系爭協議
書為原告與被告周鍾四妹、周重福、周碧玉所簽訂,故系爭
協議書所示之契約約定經核應直接取代系爭調處之效力而拘
束原告與被告周鍾四妹、周重福、周碧玉等人。
3.依原告上開所述,並參酌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周鍾四妹溢領照顧費用,故終止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
,並與證人即原告前承辦人陳本霖於本院證述內容(見本院
卷第250頁)大致相符。然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
兩造有何可終止該協議書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依該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4.再者,就系爭調解卷所附之調解聲請書記載該次調解聲請人
為被告周鍾四妹,聲請調解內容為「醫療糾紛」等語,該聲
請書並附有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等資料(見
該卷宗第1至9頁),亦即系爭調解是因被告周鍾四妹就系爭
協議書所生之事項聲請與原告為調解。又證人即原告前承辦
人即代理原告參與系爭調解之人陳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調解的原因就是因為36萬元及終止協議的事情。當時調解時
,就針對兩項,第一是拿回36萬元溢領之費用,第二是強調
兩造間的契約已經終止。調解書第二項申請人同意不再另行
要求原告支出任何費用,就是再次強調終止以後,不再支付
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即代理被告周鍾
四妹參與系爭調解之人周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去市公
所調解是我知道是原告跟我們要給付溢領的36萬元。調解是
因為我們希望原告繼續支付每月的4萬元。陳本霖去調解時
,就說我們溢領36萬元,不再跟我們追討,我說我母親周鍾
四妹沒有好,如果好的話,我們也不要領原告的每月4萬元
照護費用。陳本霖沒有說被告周鍾四妹之後再去原告醫院住
院看病,要自行負擔醫藥費用。陳本霖或原告調解時沒有說
清楚之前簽訂的協議書已經終止,我沒有印象,我只是想申
請每月的4萬元。我簽調解書時,沒有看清楚調解內容,我
想說原告不跟我們要36萬元,但我沒有聽到陳本霖說要不要
追討36萬元及終止契約。且調解時我母親周鍾四妹沒有去。
系爭調解書第2點是指何事我沒有印象這點,因為我母親周
鍾四妹還沒有好,要請原告繼續負擔4萬元的每月照護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上開兩證人所述內容固有
不同。然系爭調解書已明載係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產生之糾
紛為調解,且第二點亦已記載被告周鍾四妹同意不再另行要
求原告任何費用及支出,亦即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被告周
鍾四妹對原告之請求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4點之內容),
被告周鍾四妹已明示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故系爭調解書之
效力應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
即無須再支付被告周鍾四妹於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即可認
定。
5.至於被告辯稱依所提之被證5、6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95
頁)可知原告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為被告周鍾四妹預付於
門諾醫院壽豐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及以劃撥方式給付醫療費等
語,然此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為原
告所支付,是被告此部主張並不可採。
6.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調解內容應已取代系爭協
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調解成立起無須再支付被
告周鍾四妹於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住院申請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周重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24,538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周鍾四妹於109年5月9日因菌血症至原告醫院就
醫(就醫科別:感染科),由被告周重守簽立如本院卷第27
頁之住院申請同意書表明願意負責清償各項醫療費用。原告
醫院醫師於109年5月18日認被告周鍾四妹病情穩定,已達出
院標準。被告周鍾四妹及其子女拒絕辦理出院。原告於同年
月26日告知被告周鍾四妹已無住院之必要,改由非健保身分
住院(即自費住院),被告周鍾四妹俟於同年7月16日辦理
出院手續。被告周鍾四妹於109年5月9日至109年5月26日未
給付醫療費用為26,625元、109年5月26日至109年7月16日未
給付醫療費用為197,913元,總計224,538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上述。故原告依其與被告周鍾四妹醫療契約約定
,請求109年5月9日至109年5月26日間未給付醫療費用26,
625元,及於109年5月26日終止上開醫療契約後,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給付109年5月26日至109年
7月16日間未給付醫療費用為197,913元等,共計224,5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被告周重守既有簽署住院申請同意書表明願意負責清償被
告周鍾四妹於上述期間之各項醫療費用,故原告依該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周重守給付224,538元,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周鍾四妹因在門諾護理之家感染菌血症
於109年5月9日送原告處住院治療,此明顯為門諾護理之家
照顧不周所致,導致被告周鍾四妹感染菌血症,此部分屬加
害給付,被告周鍾四妹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向門
諾護理之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若
原告主張門諾護理之家與原告為同一法人格,則就門諾護理
之家所造成之疏失亦應由原告承擔,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鍾四妹於109年5月9日至1
09年7月16日之就醫住院原因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5.另查被告周鍾四妹、周重守所負上開債務具有同一目的,經
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周鍾四妹
周重守任 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應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其義務。
6.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住院申請
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周重守應給付原告224,
538元。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醫療契約、住院申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
周守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8,495元,有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
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之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
費、報酬及其墊款等,於目前診所以外之醫院均同時有配置
醫師、護理師、藥師及各種醫療專門人員之狀況下,自應泛
指該等醫院因醫療行為所代墊之一切款項而言,自包括病房
費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2.被告抗辯上開104年5月26日至6月15日醫療費用28,495元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中之2萬
元為病房費用(自費)部分,並非醫生看診之診費,無民法
第127條第4款之短期時效抗辯適用。另被告周重福所簽立之
住院申請同意書,其契約性質非屬醫療契約,亦無該規定之
適用等語,並提出住院申請同意書、醫療收據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7頁)。
3.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內容可知,被告周鍾四妹、周
守福確實未給付被告周鍾四妹於上開期間在原告就醫之醫療
費用28,495元而對原告負有債務,然查,被告周鍾四妹、周
守福已為時效抗辯,該醫療費用28,495元(包含原告所謂之
病房費用)依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規定款項,
又被告周守福所簽立之住院申請同意書之約定,係為清償原
告為被告周鍾四妹於上開期間代墊之醫療款項,經核亦有上
開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開費用自原告得請求之
104年起算,迄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09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
11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顯已罹2年之消滅時
效,故被告周鍾四妹、周守福拒絕給付上述費用,自屬有據

4.據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住院申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周鍾
四妹、周守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8,495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醫療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給付醫療費用304
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周鍾四妹108年6月18日至原告急診就醫(就醫科別:
急診醫學科)未給付醫療費用計304元等節,已如上述,故
原告依醫療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給付該費用304元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住院
申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周鍾四妹、周重守應給付原告22
4,5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鍾四妹
、周重守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者,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及依醫療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周鍾四妹應給付原告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周鍾四妹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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