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鄭偉良
被 告 鄭適輝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533,600元,持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63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在案。
(二)兩造之關係乃係被告投資原告經營之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
司(下稱鴻福公司),然投資本即有其風險性,有賺有賠
,其後被告未得獲利,但原告仍陸續返還被告,本件乃係
投資並非借貸,怎能因投資失利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當時被告投資鴻福公司機上盒的貨款費用,每
個單位270台機上盒之貨款費用為511,200元,被告投資
三個單位,第一份是106年1月22日,這份被告有付清投
資款,第二份是106年4月29日,這份被告也有付清投資
款,第三份是106年7月3日,這份被告僅付284,000元
的投資款,共計被告給付了1,306,400元的投資款,並約
定日後鴻福公司應返還被告投資款,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以擔保鴻福公司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也算是代
墊的貨款。而鴻福公司已於106年10月11日還款161,200
元及於108年間陸續還款322,200元,故鴻福公司只欠82
3,000元,並非系爭本票之總金額。
(二)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記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
超過823,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而簽發,且原告已
返還部分款項,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
且,若係投資款,原告何需簽系爭本票予被告?此由原告
開立予被告之本票保管證明書,可知兩造係屬借貸關係,
被告當時認知借款人是被告,本票保管證明書上面所載的
借款人究竟為原告個人或鴻福公司,如果鈞院認為不明確
的話,原告也有承認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借款債務而產生
的,所以就原因事實的部分先位抗辯為借款關係,如果借
款關係存在於鴻福公司的話,原告這邊依據票據保證的責
任,原告也應履行票據保證責任。
(二)對於原告所提貨款獲利說明確認書是原告所經營事業鴻福
公司遊說被告投資,與本件借款無關,但被告對這個行業
並不了解,所以並沒有同意這個投資。當時原告提出鴻福
公司有一些資產設備,要給我們做動產擔保,所以被告才
借款給他,但是最後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沒有完成登記,所
以根本也沒有生效。被告是基於有動產擔保的承諾才同意
借款給原告,但是並沒有完成設定,原告利用被告年紀較
大對法律的東西一無所知。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6366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被告對鴻福公司投資款共1,
306,400元之返還,且鴻福公司已返還161,200元及322,
200元,故鴻福公司只欠823,000元,並非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
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對鴻福公司投資
款1,306,400元之返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本票
保管證明書、106年1月22日、4月29日、7月3日@類
MOD網路第四臺產業運營專案-代墊270台貨款獲利說明
確認書、106年7月3日收據、本票、推廣證明書等件影
本及109年9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而依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上開106年1月22日、4月29日、7月3日@
類MOD網路第四臺產業運營專案-獲利說明確認書之記載
,固可知被告曾於各該日期與鴻福公司簽約,約定以@類
MOD網路第四臺產業運營專案為投資標的,而以每1單位
270台代墊貨款511,200元為投資,30個月之代墊期間被
告可領取紅利,期滿則可取回全數之代墊貨款,並由鴻福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提供個人等值本票擔保代墊貨款之返還
等情,惟參以兩造所提系爭本票之本票保管證明書之記載
,鴻福公司亦曾立據向被告借貸如系爭本票上面額之款項
,並為清償借款而於借款同時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同面
額本票供為屆期之兌領,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係擔保被
告對鴻福公司投資款項之返還,即非無疑;又觀以原告所
提與被告間109年9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其相關投資
2.5單位、投資金額「102.24萬」、「28.4萬」、尚欠「
88.3萬」均屬原告之陳述,被告僅回應「嗯」、「88.3萬
」、「可是時間到了,沒有...」、「時間到就不只這
些了。」,既未見被告之明確回覆,亦未提及系爭本票,
自難憑為證明系爭本票即係供擔保鴻福公司對被告投資款
之返還。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先舉證確立之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故原告以被告對鴻
福公司之投資款項非票面金額及鴻福公司已返還部分投資
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23,000元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記載之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823,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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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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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13日│511,200元│108年10月2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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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7月13日│511,300元│108年12月29日│TH0000000│
├──┼──────┼─────┼───────┼──────┤
│3│106年10月5日│511,200元│109年4月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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