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蘇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