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賴桂蘭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1樓屋頂、大門
、後門:2樓陽台、防盜窗:3樓女兒牆等如原證二照片標
號1至50號所示之噴漆、油漆清除,並回復原狀。嗣變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頁、第
163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
因整修其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過程中,將噴漆、油漆噴到
系爭房屋1樓屋頂、大門、後門:2樓陽台、防盜窗:3樓女
兒牆等處,致系爭房屋外觀受損,經原告請求清除且委請中
國油漆工程行於108年6月20日到場詳細勘查及估價後,認本
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180,000元,但被告未理。無法
接受被告所提由其僱工為原告修復之和解方案,又證人姜國
輝之陳述不得再引為判決基礎,亦未合意由被告提出之估價
單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費用之依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不慎將油漆噴濺至系爭房屋,1樓油漆
自門口屋簷至車庫內部,2樓油漆就是防盜鋁架構,2樓頂
樓油漆邊緣內共用女兒牆空間,前後以鐵片隔離為安全,影
響其外觀,但情節實屬輕微。由舊換新施工封閉式鐵皮屋建
築物及照片中無油漆毀損到共用壁女兒牆超過中心線。有意
願賠償清除油漆費用共9,200元,前於108年5月間即雇請
工人清理,但原告拒絕,後請證人 姜國輝 至系爭房屋勘估,
仍遭原告拒絕施作,被告已一再主動表示願意負責僱工清理
為原告回復原狀,但原告卻始終不願意讓被告前往勘查現場
,亦不願讓被告僱工清理。認應以證人姜國輝於108年12月
10日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為準,尤其原告嗣後於109年3月
15日私下委請姜國輝製作估價單,增加若干工項,惟就本件
油漆清除部分金額仍為9,200元,其他項目則與本件無關,
亦徵本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確為9,200元,證人姜國輝之
估價金額應堪信實。反觀原告另行提出之中國油漆工程行所
開立之估價單,未經法院、被告同意或同至現場檢視,其金
額又高出姜國輝所估金額甚多,被告實礙難同意,否認該私
文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前揭時、
地因整修其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過程中,將噴漆、油漆噴
至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屋頂、大門、後門:2樓陽台、防盜
窗:3樓女兒牆等處(如原證2相片所示)等情,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首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整修其坐落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
,以將噴漆、油漆噴至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屋頂、大門、
後門:2樓陽台、防盜窗:3樓女兒牆等處(如原證2相
片所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三)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等節,原告乃舉 張中明 即中國油漆工程行(下稱
張中明)開立之估價單,主張金額為180,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25頁);被告則舉姜國輝即富貿油漆工程行開
立之估價單,主張本件油漆清除費用僅需9,2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45頁)。而查,觀諸被告所提估
價單內容,被告委請姜國輝至系爭房屋並由原告陪同勘查
、估價清除油漆即回復原狀費用所提108年12月10日估價
單記載略以:「1至3樓油漆清除工程,4天共9,200元
」、「2樓前後屋頂防水工程,2片,共12,800元」,就
清除油漆項目及費用記載為9,200元(見原審卷第213頁
),此與原告委請姜國輝於109年3月15日另行開立估價
單,其中記載「1至3樓前後油漆清除工程,4天共9200
元」等語前後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堪認姜國輝就
油漆清除工程部分之估價均屬一致,並非出於恣意,然是
否合理,仍需斟酌。另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其工程
項目包括「1F大門介線面車庫屋頂白鐵浪板鐵皮上捲面後
門地上水泥油漆柏油清除」45,000元、「2F陽台地面防盜
窗防盜窗屋頂內面介線面磁磚噴到油漆柏油清除」45,000
元、「3F前後介線女兒牆上面前後牆面地面噴到油漆柏油
清除」45,000元、「追加:1F車庫屋頂白鐵浪板鐵皮含2F
陽台防盜窗介線面磁磚水管噴到油漆清除」45,000元,合
計180,000元,另提出細目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簡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就上開估價單內容,固據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中明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8年夏
天時請伊到系爭房屋估價,原告稱樓頂、屋頂及牆面噴到
漆要清除,伊全部都有看過,如原告所提現場相片所示。
如原審卷第125頁所示之估價單是伊看完現場金額所書立
,簡上卷第83頁、第85頁所示之估價單記載的是同一件事
,但只是比較詳細,使用的材料及清除方法為業界通常使
用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然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噴漆、油漆施工時污損系爭房屋,
則何以上開估價項目包括「柏油清除」,其估價之範圍是
否超過原告主張事實之範圍,已屬可疑。且上開金額與被
告所提估價單金額9,200元相差懸殊,就此證人張中明亦
自陳:姜國輝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估價格,應該是施作之
方法、材料沒有記載,且位置也沒有看清楚或有其寫法,
每個人之估價不同,因上開估價單沒有寫清楚,所以伊無
法判斷價格是否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其
提出之估價單及前揭證述,應係基於其主觀之判斷,與被
告所提估價單間亦無孰優孰劣之情,是兩造所提之估價單
,均尚難全予採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
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院審酌
原告前已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
損,需支出費用修復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修
復費用客觀金額之證據,並斟酌原告所提證據等一切情況
,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08年5月間即僱請工人清理,然為
原告拒絕,後請姜國輝至系爭房屋現場勘估提出估價單,仍
遭原告拒絕施作,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本件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