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勇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勇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嗣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復經兩造同意延展借款期間一年,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採機動利率),依約借款人應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本件借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五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及甲○○等三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消費借貸契約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