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礽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林礽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已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竟不知警惕,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
被告 林礽忠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迄105年4月14日止。詎其不知警
惕,又於107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工地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頭前溪橋北上南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礽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