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乙○○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11號之停車位1個,被上訴人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代被上訴人乙○○出面洽談,原約定系爭房屋約45坪,每坪新台幣(下同)275,000元,停車位一個為1,800,000元,總價款為14,180,000元,房屋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再以每坪270,000元找補,上訴人並於87年
8月11日先支付500,000元之訂金。嗣於交屋前,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使用詐術表示系爭房屋權狀面積為56.47坪,被上訴人乙○○願以48.33坪且每坪270,000元計算價款,並願減價200,000元之優惠條件,另與上訴人訂立找補協議,使上訴人誤以為買受系爭房屋不含停車位之面積高達56.4
7坪,乃據以交付面額各為5,000,000元、9,190,000支票2紙以支付尾款,總計上訴人共給付乙○○價款14,690,000元(500,000+5,000,000+9,190,000=00000000)。但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379建號(以下簡稱建號1379)面積為11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2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50面積1,1
11.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50,建號1451號面積2,2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0。其中建號1451之應有部分,係位於大樓之地下2樓,屬於停車空間之部分,上訴人既以1,800,000元向乙○○買受停車位,則該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51部分即不應重複計價。因此,乙○○交付系爭房屋僅有44.94坪(【118.2+14.24+(1450/100000X1111.89)】X0.3025=44.94},以前開找補協議計算系爭房屋之售價本應為13,738,000元(270,000X44.94+1,800,000-200,000=1,3738,000),上訴人已溢付956,200元(14,690,000-13,738,000=956,200)。因此,上訴人自可依據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上訴人嗣於本院僅以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誤載為連帶)上訴人溢付之款項956,200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溢領之日即
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200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除上訴人計算之44.94坪外,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51部分之面積,亦應計算在內,因建號1451所代表者為大樓地下2樓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每戶住戶分擔。因此,被上訴人規劃未買受停車位者,登記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或400,有買受停車位者,則將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減去100000分之500防空避室即為停車位之表彰,上訴人就建號1451共分配登記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0,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為防空避難室,其餘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00則為停車位,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取得之面積應計入建號145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則除前開44.94坪外,乙○○就建號1451另移轉3.39坪(2241.48X1200/100000X0.3025=3.39),共移轉48.33坪(44.94+3.39=48.33)予上訴人,依找補協議,就原約定45坪部分以每坪275,000元計算,超過之3.33坪以每坪270,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行為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代被上訴人乙○○出面洽談,兩造原約定房屋每坪275,000元,停車位一個1,800,000元,總價約為14,180,000元,房屋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再以每坪270,000元找補,上訴人並先支付500,000元之訂金。嗣上訴人與乙○○約定以房屋面積48.33坪、停車位1個1,800,000元計算及由被上訴人折讓200,000元等條件達成找補之協議,上訴人因而給付乙○○買賣價金共14,690,000元,被上訴人亦已將建號1379面積為11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2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50面積1,111.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50、建號1451面積2,2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0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停車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10頁至17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房屋,面積僅有44.94坪,不及找補協議約定之48.33坪,故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被上訴人乙○○依買賣契約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面積是否有48.33坪,茲分述如后:
㈠查,乙○○交付之系爭房屋,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其中
建號1319面積為11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2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50面積1,111.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50,建號1451面積2,2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0,此有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開建號1451面積22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
700,係包含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買受停車位部分,既已計價1,800,000元,則此部分不應再算入被上訴人交付建物之面積,被上訴人則抗辯停車位僅占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00,其餘100000分之500係防空避難室部分,應算入交付系爭建物面積云云。惟乙○○移轉登記建號145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0,究竟其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之面積各為何?即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就建號1451本應分配之面積為何?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以⒈車道面積依行車及駐車所必須經過的空間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包括車道寬度3.5m以上,駐車進出所需空間車位前5.5m以上)範圍劃定。⒉停車位面積,依實設尺寸計算(大車位2.5x6.0m,小車位2.25x5.75m)⒊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451建號地下貳層扣除車道與停車位後剩餘之空間。並依⒈依使用執照登載地下貳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參層為停車場。故地下貳層分劃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是兩種面積核算分配。⒉依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提供)第1條第5款:「車道(寬3點5米)停車位(依設計圖尺寸)其餘延線空間屬防空避難空間由全體分擔持分…」計算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99.87㎡,由所有大樓住戶共同持分,依主建物比例分配計算結果,1379建號(上訴人所有)持分1451建號之0.001266(即約127/100,000)。⒊鑑定之停車位為大車位(由35位大車位及11位小車位共同分配)佔1451建號之0.02047(即2047/100,000)。故鑑定結果,認為1451建號內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分開計算127號7樓應分配如下:⒈防空避難室部分持份0.001266(即約127/100,000)⒉停車位2.5x6.0m一位持份0.02047(即約2047/100,000),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10月20日94(十三)鑑字第139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參酌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之代書 莊統賢證 稱:「本件是公司計算出來給地主看,由地主同意後蓋章,差別在高先生(按係指被上訴人甲○○,下同)的部分,高先生是委託劉先生、許先生之建設公司營造,屬於委建,建物的實際面積公共設施也是按照他們分配的去算,車位公共設施不算裡面,在車位公共設施部分是採取沒有買車位的配100,000分之100,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有買車位的公司1個車位加配100,000分之2,000,就變成100,000分之2,100,該算法是公司的算法,本件是公司算好後直接委託我作保存登記,本件所算得比率各區分所有建物,分配的大公、小公以及車位公共面積,均係各地主包括甲○○看過以後,才去做保存登記。當初高先生是以公司建議的比率作參考,而有部分調整,在我的印象中他調整了大公以及部分的車公,以建商的立場而言,既然已經將應分給高先生比率部分分配出去,所以不方便再過問。別的地主就公共設施部分沒有作調整,只有高先生就其所分得的部分自己有作調整。按照法令規定公共設施部分是可以由起造人協議分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分配協議書第1頁即是當時各地主以及建商和高先生等人協議而成。」證人 劉政照證 稱:「當初車位的分配,地下2、3樓為停車位,地下2樓是22車位,地下3樓是24車位,有車位的是以100,000分之2,100計算,沒車位的是100,000分之100計算,以該等方式分配,包括給127、129號,均是如此分配,給該兩棟有車位的人去分配,據我所知,高先生他們自己的房子他們有權主張,我們當初只將高先生他們就127號部分之車位比率分配給他們,之後高先生自己如何去分配,我就不知道。高先生就我們建議的比率有調整,但是我認為那是他自己的權利,我們不便干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分配協議書我有看過。當初計算車位的面積是按照用總坪數和公設比率算出,沒有車位的給予100,000分之100是象徵性的,因為是車位及防空避難空間,要給沒有車位的人作防空避難之相關使用,也要讓其等有此權利。100,000分之100是公司決定的」(見原審卷第183頁至185頁)。因此,建設公司於分配系爭大樓之公設時,關於建號1451亦係規劃防空避難室占100000分之100,有停車位連同防空避難室者為100000分之2100,其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相差無幾,參酌建設公司亦係按此比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分配予被上訴人乙○○,此既經被上訴人蓋章同意,則乙○○就系爭房屋應分配建號1451之應有部分為何?理應知之甚詳,詎乙○○僅移轉100000分之1700予上訴人,顯有不足。
㈢上訴人主張停車位已計價1,800,000元,乙○○就該停車位
依鑑定結果本應移轉100000分之2047,詎僅移轉100000分之1700,即乙○○就移轉停車位應有部分面積已有不足,何況防空避難室部分,故乙○○就建號1451根本未移轉防空避難室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依使用執照登記建號1451包含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乙○○雖僅移轉該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0,就停車位之面積固已有不足,惟建號1451既包含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仍應認乙○○移轉之100000分之1700內含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為是。茲計算乙○○究移轉建號1451屬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之面積各為何?自應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其本應移轉面積之比例分配計算之,即乙○○移轉建號145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0,其中防空避難室佔100000分之99.31(1700X【127÷(2047+127)】,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其餘停車位佔100000分之1600.69,上訴人主張該100000分之1700均屬停車位面積,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中100000分之500為防空避難室面積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乙○○就防空避難室部分,既已移轉建號1451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99.31,則乙○○依買賣契約已移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建號1379面積為11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2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50面積1,111.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50即16.122405平方公尺(1111.89X100000/1450=16.122405),建號1451面積2,24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31即2.000000000平方公尺(2241.48X100000/99.31=2.000000000),合計150.000000000平方公尺(118.2+14.24+16.122405+2.000000000=150.000000000),折合為45.61坪(150.7884X0.3025=45.61)。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找補協議約定,兩造既約定以48.33坪計價,則乙○○顯短少給付2.72坪。
五、上訴人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房屋為預售屋,故初估房屋為45坪,每坪275,000,停車位一個1,800,000元,合計14,180,000元(45X270,000+1,800,000=14,180,000),嗣兩造於找補時,約定房屋以48.33坪,每坪以270,000元計價,停車位一個1,800,000元,則系爭房屋共計14,840,000元(48.33X270,000+1,800,000=00000000),並折讓200,000元,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7頁、116頁、263頁反面、225頁),顯見雙方於找補時,就買賣價金已自原約定每坪275,000元變更為每坪270,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雙方結算時,誤以每坪270,00元結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主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則依嗣後雙方結算時約定系爭房屋售價找補之標準,系爭房屋之總價本應為13,914,700元(45.61X270,000+1,800,000-200,000=13,914,700),茲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4,690,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及支票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乙○○溢收買賣價金775,300元(14,690,000-13,914,700=775,300)部分,應可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因系爭買賣契約溢收775,300元,已如前述,而甲○○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買賣契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則乙○○因買賣契約溢收775,300元,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甲○○就乙○○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對上訴人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5,300元,及自受領時88年5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300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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