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