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弄四號二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795、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已另行審結)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1之5號16樓住處,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連續多次,在臺北縣、臺北市及桃園市之舞廳內販售予同案被告丙○○、戊○○(均已另行審結)、被告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謀利。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戊○○因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毒品欠款無力清償,被告甲○○乃自91年7月間某日起;同案被告丙○○、戊○○則自92年3月間某日起,為同案被告丁○○運送搖頭丸及K他命到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之舞廳交予特定人,並收取貨款。嗣於92年5月22日中午12許,丙○○、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92年5月22日13時許,被告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9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丁○○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1之5號1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K他命分裝瓶90個;戊○○所有之搖頭丸25顆;被告甲○○所有之搖頭丸143顆、K他命
4小瓶、及散裝K他命毛重84公克;丁○○所有之大麻(查獲時共毛重25公克,經檢驗剩餘共淨重24‧14公克檢還)、K他命毛重203公克、搖頭丸19顆及K他命分裝瓶1批,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丙○○、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搖頭丸143顆、K他命4小瓶及散裝K他命毛重84公克等毒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伊買來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命具結時,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另查同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指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令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是以同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述,既未依法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跟『阿文』(即同案被告丁○○)拿貨(搖頭丸及K他命)使用,所以答應幫他出貨,因伊也有欠丁○○六萬元,就以幫他出貨抵債,伊跟丁○○拿搖頭丸每顆135至150元,售予客戶180至200元,K他命
1克650至700元,售予客戶每瓶800元,伊就是利用這些價差來使用毒品及還欠丁○○的錢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第3、4頁);於偵查時則稱:伊是從去
(91)年8、9月間開始幫丁○○送貨,因為伊向他買搖頭丸欠他錢,就幫他送貨到臺北市的KTV及酒店抵伊欠他的錢等語(同上卷第58頁),惟被告甲○○並未明確陳稱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詳細交易之情形,且就被告是否有為同案被告丁○○運送毒品部分,除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外,被告何時為同案被告丁○○運送搖頭丸、K他命,乃至販賣至何地予何人及販賣價格亦均不明,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其次,被告甲○○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被告甲○○稱:)沒有『MOTO』、『皇冠』要不要?人家確定要『MOTO』」、「( 阿翔 稱:)人家已經確定『MOTO』100件」、「(阿翔稱:)人家說他沒有拿過『橘皇冠』」、「(被告甲○○稱:)他堅持要『綠MOTO』就好了,是不是?」、「(阿翔稱:)『綠MOTO』有的話她要200」、「(被告甲○○稱:)好,我幫你打電話」、「(被告甲○○稱)我跟你講,你打給『林大哥』,你跟『酷樂』拿10件MOTO,五件『金鑽』你就拿我的出給他、還有跟『酷樂』拿一支K」、「(被告甲○○稱:)幫我送一下貨,好不好」、「(阿翔稱:)我在睡覺」、「(被告甲○○稱:)那我自己送喔」、「(阿翔稱:)要去哪?」、「(被告甲○○稱:)林森東路與新生北路口」、「(被告甲○○稱:)你幫我送永和錢櫃好不好?永和錢櫃617,你幫我送一支」、「(阿翔稱:)好」、「(被告甲○○稱:)我『 阿明 』,你走進去說我『阿明』」、「(被告甲○○稱:)617,我『阿明』跟他收一千」等語之記載(詳前開偵卷第33、35、
39頁),惟被告與『阿翔』通話後,是否確有交易之事實尚乏證據可佐,且被告究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格販賣何種毒品予何人等情,亦無從由上開監聽譯文中得悉,因之,自不能僅憑被告與「阿翔」之前開通話紀錄,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以,上開監聽譯文顯無法做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
(四)至警方於92年5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雖於被告甲○○身上扣得搖頭丸143顆、K他命4小瓶、及散裝K他命毛重84公克等毒品,惟被告於警詢中堅陳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椎」之人購入,皆自己要施用等語(詳前開偵卷第3頁),復查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甲○○係基於自行施用之原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可能,自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搖頭丸、K他命等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然其自白情節並非完整而有瑕疵,且檢察官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所查扣之毒品,皆無法作為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甲○○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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