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本院依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行蹤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戶籍謄本及最新住所。如該址無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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