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
黃淑華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乙○○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面積約四十五坪之預售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下二樓編號十一號之停車位一個,兩造簽有訂金收據與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洽談均係由被告甲○○代被告乙○○出面處理,兩造原約定房屋每坪二十七萬五千元,停車位一個為一百八十萬元,總價約為一千四百一十八萬元,房屋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再以每坪二十七萬找補,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先支付五十萬元之訂金。嗣於系爭房地交屋前,被告甲○○向原告使用詐術而表示權狀面積為五十六點四七坪,但以四十八點三三坪且每坪二十七萬元計算價款,並願減價二十萬元,兩造即簽訂找補協議書,原告因而誤以為所購買之房屋面積(不含停車位)高達五十六點四七坪且獲得以四十八點三三坪計算之優惠,另據以交付支票二紙以支付尾款,即自簽約起至交屋時止,共交付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但原告事後發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含專有部分、陽臺及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建號之應有部分)僅為四十四點九四坪(計算式如附表一㈠),以每坪二十七萬、停車位一百八十萬及被告自願減價二十萬之相同找補條件計算,原告溢付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㈡)。至於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一建號之應有部分,係位於大樓之地下二樓,屬於停車空間之部分,原告既以停車位一百八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則該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一建號部分即不應重複計價,是原告自可依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溢付之款項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被告受領溢領部分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面積之計算,除原告計算之部分外,尚有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一建號部分之面積應計算在內,因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一建號部分所代表者為大樓地下二樓之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由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每戶之初,被告即規劃無停車位者,登記為十萬分之五百或四百之應有部分,有車位者,則將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減去十萬分之五百即為停車位之表彰,是原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一號建號共獲登記十萬分之一千七百之應有部分,即有十萬分之五百之應有部分為防空避難空間,十萬分之一千二百之應有部分為停車位,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取得之面積應計入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一建號十萬分之五百之應有部分(即三點三九坪,計算式如附表二),則被告業已移轉四十八點三三坪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兩造並曾另簽訂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且找補當時,就原協定四十五坪部分以每坪二十七萬五千元計算,超過之三點三三坪則以每坪二十七萬元計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行為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由被告甲○○代被告乙○○出面洽談,並簽有訂金收據與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兩造原約定房屋每坪二十七萬五千元,停車位一個一百八十萬元,總價約為一千四百一十八萬元,房屋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再以每坪二十七萬元找補,原告並先支付五十萬元之訂金,嗣於找補時,兩造即簽訂找補協議書以房屋面積四十八點三三坪、停車位一個一百八十萬元計算及由被告折讓二十萬元等條件達成找補之協議,嗣兩造另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另行交付支票二紙以支付尾款,原告自簽約時起至交屋時止,共交付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元,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臺、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建號十萬分之一四五○應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一建號十萬分之一千七百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停車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應連帶給付溢領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一)原告所提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訂金收據、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停車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建物所有權狀(分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建物登記明細節本(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持分計算證明書暨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分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七頁)及聲請傳喚證人 莊統賢 、劉柏良、 林宏俊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於系爭房屋找補時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並詐稱系爭房屋權狀面積為五十六點四七坪之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實難憑採,被告答辯尚屬可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於簽訂找補協議書時,係約定房屋價款為一千三百零四萬元,加計停車位一個一百八十萬元後,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元,被告願折讓二十萬元,並扣除簽約時支付之訂金五十萬元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後,原告另開立餘額九百一十四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待交屋後退回本票作廢,此有兩造簽訂之找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另參以兩造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之記載,兩造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另達成協議,約定原告需再支付尾款九百二十九萬元,原告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立面額九百一十九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契約書上誤載為到期日)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票號AK0000000號支票,餘額十萬元待整修完畢後再行找補,可知原告支付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即五十萬元訂金、面額五百萬元及九百一十九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之房屋價款與被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找補協議書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所為,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被告答辯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表一:原告主張相關內容之計算式┌───────────────────────────────────┐│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為四十四點九四坪,內含:││①主建物專有部分:118.2㎡*0.3025=35.755坪││②附屬建物陽臺部分:14.24㎡*0.3025=4.3076坪││③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五○部分):││1111.89㎡*1450/100000*0.3025=4.877坪││④35.755+4.3076+4.877=44.94│├───────────────────────────────────┤│㈡原告主張溢付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之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94+0000000-000000)=956200│└───────────────────────────────────┘附表二:被告主張相關內容之計算式┌───────────────────────────────────┐│被告主張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五一建號應計入系爭房屋面積計算之坪數:││2241.48㎡*1200/100000*0.3025=3.39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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