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住所資料,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但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係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2月20日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時留存之「台中市北區育德里四巷31號」為送達地址,惟相對人嗣後已於93年7月19日遷移戶籍至「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1」,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有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可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俾為送達。茲本件並無聲請人依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難謂相對人之居所遷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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