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應沒收署押及簽帳單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署押及簽帳單欄所示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兄弟關係,二人同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其兄丙○○持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發行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出示上開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乙○○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乙○○並於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作成「丙○○」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向各該結帳人員提出上揭偽造「丙○○」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安信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並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承辦人員依交易內容交付前開金額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二萬零八百二十元。。嗣因安信公司發現丙○○信用卡交易異常,經與真正持卡人丙○○聯繫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安信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安信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丙○○聲明書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簽帳單影本
六紙、安信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五)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生活之享受,連續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二萬餘元,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清償全數債務,告訴人安信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安信公司陳報狀一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三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併同該顧客存根聯沒收,自無從另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附表:
~F0~T32┌──┬─────────┬────────────┬─────┬───────────────┐│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及簽帳單│├──┼─────────┼────────────┼─────┼───────────────┤│一│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九│一千七百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上午九時十六分許│號之十二( 思潔 美容坊)││卡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顧客存根聯壹張(一││││││式三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二聯)│├──┼─────────┼────────────┼─────┼───────────────┤│二│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九│二百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下午一時三分許│號之十二(思潔美容坊)││卡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顧客存根聯壹張(一││││││式三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二聯)│├──┼─────────┼────────────┼─────┼───────────────┤│三│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九│三千二百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下午一時十三分許│號之十二(思潔美容坊)││卡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顧客存根聯壹張(一││││││式三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二聯)│├──┼─────────┼────────────┼─────┼───────────────┤│四│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千四百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下午三時十四分│二三號二樓(安娜貝兒)││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五│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千八百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下午五時四分│一0號三樓(天使心)││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六│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三千五百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晚間九時四十六分│六號一樓(花都茶坊)│十元│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臺北市○○區○○街五十五│五千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號一樓(八宏企業社)││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