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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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間共同育有二名女兒 藍紹慈藍琬慈 (91年間藍琬慈改名為乙○)。嗣於民國90年4月6日,原告甲○○與被告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名女兒均由被告監護並由被告負責撫養,原告甲○○名下所有浙江省衢州市○○○○路-號2樓房地無條件過戶給被告,此有雙方的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告甲○○與被告離婚後,二名女兒平日仍由原告甲○○照顧,被告晚上才將兩名子女接回家中居住,92年8月間被告以原告甲○○結交男友為由強將兩名子女帶離,阻絕原告甲○○探視兩名子女。原告甲○○四處探訪女兒行蹤,才知悉被告將二名女兒帶至大陸居住,並於新華小學讀書,原告甲○○至大陸探視二名女兒,被告知悉後竟毆打二名女兒出氣,更逼迫女兒藍紹慈寫下詆毀污衊原告甲○○之悔過書,原告甲○○為避免二名女兒受苦,乃回台灣定居。嗣於92年11月間,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甲○○,要原告甲○○至大陸接回女兒乙○,反則要天天毆打乙○,原告甲○○遂請居住在大陸的母親於92年11月29日將乙○接回照顧。嗣於93年3月29日原告甲○○與被告約定乙○改由原告甲○○監護,並向台灣地區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約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的註記欄可證。
(二)原告甲○○與被告於離婚時約定乙○由被告負責撫養,然自92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甲○○接走乙○後,被告從未給付乙○任何扶養費。乙○一切費用全由原告甲○○代為支付。原告甲○○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因乙○自92年11月29日至94年7月26日(共計605天)均在浙江省衢州汪村鄉生活,而近日原告甲○○查得浙江城鎮居民收支調查報告,依該報告顯示浙江92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人民幣9713元,93年度每人均消費支出為人民幣10636元,94年度每人均消費支出為人民幣12254元,原告甲○○依此調查報告計算代被告墊付關於乙○上揭605天扶養費共計人民幣18497元,合新台幣73988元。為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新台幣739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乙○自94年7月26日起即居住於台北市,目前就讀明德國小,參酌台北市家庭收支概狀調查報告93年間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新台幣925845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2人,則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23961元,依被告與原告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全額負擔乙○之生活教育費用,則原告乙○依法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不到3分之2)。
(四)被告雖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自稱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2萬餘元,被告雖稱其目前失業,姑不論被告是否真的失業,然被告於法院陳述時提及其現在是故意不工作,因為其不希望工作後收入給原告甲○○,顯見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況且被告在大陸尚有房產,經濟狀況良好。被告所辯切結書已由原告甲○○的母親 王春仙 代為簽名一節,原告甲○○否認母親王春仙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亦即否認切結書的真正。
(五)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73988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2000元整,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二項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81年間在大陸與原係大陸人民之原告甲○○結婚,翌年被告回台灣從事保全工作,原告甲○○於86年間偕長女來台定居,原告甲○○在台灣後從事美容工作,之後原告甲○○自行開業,收入比被告高數倍,但是原告甲○○所賺金錢全數存在銀行,家庭一切開支全由被告負擔。後來兩造離婚,約定二名女兒由被告監護及扶養,另外被告以前曾出錢購買房屋(浙江省衢州市○○○○路-號2樓房地)贈與登記在原告甲○○名下,離婚時約定由原告甲○○過戶予被告。但是被告離婚後實在無法照顧二名女兒,遂於92年8月間將二名女兒帶至大陸住在被告父親家,後來92年11月原告甲○○託伊母親王春仙把女兒乙○帶回去撫養,當時被告書立一份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同意女兒乙○改由原告甲○○監護且今後由原告甲○○負擔扶養費及安全保護及被告承諾將來回台灣後會同原告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權變更登記,原告甲○○的母親王春仙亦代替原告甲○○在切結書上面簽名,該份切結書正本由王春仙保管,被告只有影本,當時在場人 藍勝青 亦目睹經過,有藍勝青出具之證明書傳真影本一份可證。
(二)原告起訴內容多處不實污蔑被告,原告甲○○欲把女兒乙○當成工具,自被告身上繼續榨取金錢,但被告不是有錢人,僅是社會底層的小市民,學無專長,年近半百,從事保全工作,縱強忍病痛超時加班,月所得亦僅二萬餘元。被告在大陸的房子早已變賣,目前被告負債累累,積欠銀行現金卡債30萬元,保單貸款38萬元,每月省吃儉用,要清償本金利息,還要扶養目前居住大陸的長女藍紹慈,被告的經濟已快要撐不下去。兩造離婚後,各自扶養一名女兒,由原告甲○○扶養乙○,被告扶養藍紹慈,應是公平且合理的。何況原告從事美容業,月收入有新台幣5至10萬元,遠高於被告的所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90年4月6日協議離婚時,約定二名女兒藍紹慈及乙○均由被告監護及扶養,原告甲○○則享有探視女兒之權利,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甲○○主張後來 伊委託 母親王春仙於92年11月29日在大陸接走乙○去扶養,兩造於93年3月29日向台灣的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乙○監護權之登記,亦據原告甲○○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被告抗辯伊離婚後因體衰勉力從事保全工作,月入僅2萬餘元,無法負擔二名女兒的開銷,已負債累累,遂於92年11月23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女兒乙○改由原告監護及扶養且同意配合辦理戶政事務所的監護權變更登記,原告甲○○的母親王春仙接走乙○時,在該份切結書上代原告甲○○簽名,被告認為其與原告甲○○各自扶養一名女兒係公平且合理之情,亦據被告提出切結書影本1份及證人藍勝青(藍勝青亦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之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依原告甲○○與被告的離婚協議書所載文字「長女藍紹慈、次女藍琬慈(即乙○)監護權歸男方所有,並由男方負責扶養」,應可明瞭被告同意扶養二名女兒係附有條件,條件亦即是二名女兒均由被告監護的情形下,是以後來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而同意將次女乙○改由原告甲○○監護時,上揭離婚協議書所載的扶養義務約定即不成立,是以原告甲○○不得再執該份離婚協議書主張女兒的扶養義務全數歸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應先予認定。
六、若依原告甲○○所主張,伊否認本件切結書的真正,亦即原告甲○○取得次女乙○的監護權時,伊與被告未再重新約定乙○的扶養方式,則兩造就次女乙○的扶養方式即屬未經協議。
按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議定時,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於親屬會議不能議定時,始能向法院請求裁判。
依此說明,原告甲○○應先代理原告乙○與被告協議扶養方式,若不能協議時,尚須召開親屬會議決定,若親屬會議不能議定時,原告乙○始能提出本訴,本件原告乙○既未證明已經親屬會議不能議決,則原告乙○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甲○○所主張被告未支付扶養費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若被告所辯的切結書屬實,亦即原告甲○○委託母親王春仙去接乙○回家扶養時,已代原告甲○○簽立該份切結書,則原告甲○○自應負擔乙○的扶養費,是以原告乙○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原告甲○○請求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退一步論,縱系爭切結書非實在,且兩造已召開親屬會議而不能議決,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甲○○各自負擔一名女兒的扶養義務,係屬公平合理等語,亦可視為被告主張其就原告甲○○應分擔扶養長女藍紹慈的扶養費部分,與被告應分擔扶養次女乙○的扶養費部分,彼此行使抵銷權。於互相抵銷的情形下,,被告即無庸再支付原告甲○○關於次女乙○的扶養費。是以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返還過去未支付扶養費的不當得利,及原告乙○主張被告應支付未來的扶養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訴 字第 45 號判決(95.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家上易 字第 41 號(95.10.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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