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0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9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 謝春恭 (已更名為 謝明宏 )、 郭明寬李繡屏 、李 王曼瓊張旭旦陳振立 等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向錢櫃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錢櫃公司)承購羚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羚揚公司)之股票,向其詐得股款新臺幣(以下同)280萬元,向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等涉嫌詐欺罪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謝春恭應連帶給付其195萬元本息(與其餘共同被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減縮);91年5月21日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而該刑事判決已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0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參與詐欺之情事」、「就募股詐欺乙事未與聞其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判決無罪;至於被上訴人另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經判決無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以增資為由,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增資股款,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之基礎,已因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業已變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參與詐欺之情事」、「就募股詐欺乙事未與聞其事」,而判決被上訴人詐欺部分無罪;惟查被上訴人確有自稱羚揚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春恭之妻,79年1月10日與訴外人李繡屏、王曼瓊、張旭旦向上訴人解說羚揚公司股票獲利能力,遊說再審被告購買,刑事判決更審前訴外人謝春恭未曾有「募股部分甲○○並沒有參與」之供述,而在更審後始為如此供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且(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訴其曾交付名片一紙,自稱為謝春恭之妻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與謝春恭間之關係密切,難謂僅係「受雇領薪者」,而對於羚揚公司對外募股事宜無權置喙。(二)79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於羚揚公司79年度股東往來帳目上虛偽不實登載謝春恭墊款支出3,500萬元;又以所設立春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春蕙公司)與羚揚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出賣二億餘元機器設備予羚揚公司,79年5月29日謝春恭自羚揚公司之存款帳戶中交付114
,750,000元予春蕙公司,與謝春恭共同掏空羚揚公司資產;被上訴人豈僅係「受雇領薪者」而已。(三)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曾供述臺北羚揚公司股票賣出後,將款項匯回臺南羚揚公司之帳戶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擔任羚揚公司之會計工作,經手羚揚公司財務;79年5月15日以羚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60,000,000元為由,填製不實「羚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列謝春恭等股東16人分別已繳股款,合計160,000,000元,其中部分股東為其親友,被上訴人豈有不知虛偽增資。(四)被上訴人確曾於79年1月10日在場目睹上訴人將給付股款之支票,交付予羚揚公司人員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李繡屏於刑事偵查中供證在卷,且已於刑事更審中供認其為羚揚公司之業務副理,豈有不知公司虛偽增資募股之情事等;而刑事更審判決理由竟謂「但依卷證並無甲○○參與詐欺情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前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有再審理由(詳如下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自應以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之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顯已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而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謝春恭、郭明寬、李繡屏、 李王曼瓊 、張旭旦及陳振立等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向錢櫃公司承購羚揚公司之股票,詐得股款280萬元,向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等涉嫌詐欺罪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謝春恭應連帶給付其195萬元本息;91年5月21日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確定在案;惟查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而該刑事判決已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0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參與詐欺之情事」、「就募股詐欺乙事未與聞其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判決無罪;至於被上訴人另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訴外人謝春恭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本息,係以下列事證為其判決基礎:
(一)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即原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95號、86年度易字第6313號、86年度訴字第2637、本院上訴字第
4246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羚揚公司之副理等情,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自稱是訴外人謝春恭之妻,給上訴人一張名片等語,與上訴人所提卷附載有羚揚公司「 謝董 夫人」「副理甲○○」等字之名片影本,均未爭執,顯見被上訴人與羚揚公司或羚揚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春恭間之關係均極密切,難謂僅係「受雇領薪者」或對於羚揚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之事無置喙餘地。
(二)被上訴人係共同於羚揚公司對外招募資金後,將羚揚公司資金中之一億餘元據為己有:
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謝春恭、被上訴人於79年5月間
取得增資款項達160,000,000元後,即分別以羚揚公司、春蕙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羚揚公司應就易開罐生產線設備給付定金2,600萬元,就無菌鋁箔包生產線設備給付定金3,200萬元,就自動販賣機設備給付定金5,675萬元等情,及羚揚公司嗣後並未實際向春蕙公司購買上開約定之機器設備等情,係分別依據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謝春恭、被上訴人之供述,故前開刑事判決併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機器設備之來源,認定被上訴人與謝春恭間無實際之機器設備買賣行為,並無不合。而訴外人謝春恭竟以交付前開機器設備買賣定金為由,提領羚揚公司存款中之
114,750,000元,支付春蕙公司,被上訴人則製作預收定金2,600萬元、3,200萬元、5,675萬元之發票三紙,交付訴外人謝春恭用以抵沖帳目及製作股款動用明細表、帳目,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均據前開刑事判決依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支庫84合金東北字第4639號函、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三紙、各該發票、明細表、經濟部羚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等認定在案。
⒉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春蕙公司之股東 謝秀美黃謝梅 、陳
朝進與 陳振益 分別為訴外人謝春恭之姊妹、被上訴人之兄弟,而被上訴人於79年5月10日以資本額2,500萬元申請設立春蕙公司後,旋於79年5月24日與羚揚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並於羚揚公司增資完畢後即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受領羚揚公司之「定金」114,750,000元,且春蕙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所開立之帳戶僅於79年5月7日存入2,500萬元,當日隨即領出,又於同月8日存入2,500萬元,翌日隨即領出,此後至同年7月11日結清帳戶止,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紀錄,嗣後春蕙公司於80年2月11日經由全體股東決議申請解散登記等情,係以訴外人謝春恭、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相關身分證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故前開刑事判決據以認定:春蕙公司之成立,僅係訴外人謝春恭、被上訴人意圖用以合法形式轉移羚揚公司1億餘元之資金等情,亦無不合。
(三)從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謝春恭以羚揚公司給付定金為由支付予春蕙公司之114,750,000萬元,加上另以不實會計帳目提領之3,500萬元,共計149,750,000萬元,核與羚揚公司募得之資金160,000,000元相差無幾,足認訴外人謝春恭為羚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自始即在於籌集資金後,以前開虛偽買賣等方法,將募得之資金據為己有,訴外人謝春恭與被上訴人間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即堪採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春恭係共同故意以增資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增資股款,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謝春恭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本息之前開刑事判決,即原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95號、86年度易字第6313號、86年度訴字第2637號、本院上訴字第4246號等刑事判決,業經93年6月30日為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以:訴外人謝明宏(即謝春恭)供稱羚揚公司增資募集至79年5月間,因股票市場崩跌,故僅募得3,500萬元,乃透過友人 張鎮南郭國昭 調借125,000,000萬元,並於79年5月26日匯入上開七信合作社及省合庫東台北支庫帳戶,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及8,500萬元,伊即將該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交張鎮南或郭國昭持有,俾憑擔保,但郭國昭所匯入該二帳戶之共000000000元隨即由其指派之 吳惠蘭 等人於同年月29日提領一空,羚揚公司增資160,000,000元中之125,000,000元係借得湊數之款,實際僅募得3,500萬元等語,並提出七信合作社及省合庫東台北支庫之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及前開資金來源、吳惠蘭自上述帳戶領出存款之證明,暨吳惠蘭領出上開存款後之資金流向等資料影本。而證人張鎮南、郭國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訴外人謝明宏於79年5月間確曾透過張鎮南向郭國昭調借125,000,000元(部分款項係郭國昭再向他人借來轉借),並匯入羚揚公司在上開七信合作社及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之帳戶內,而謝明宏則將羚揚公司之廠房土地所有權狀及蓋好印鑑章之抵押文件,暨羚揚公司在上開合作社、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交予郭國昭保管、持有,嗣郭國昭因風聞有偽造之羚揚公司入股確認書流傳在外,乃於數日後即派其員工吳惠蘭等人將借款取回。有去找過吳惠蘭請她來作證,但已找不到等情。依此,則訴外人謝明宏所稱上開125,
000,000元之增資款係向案外人郭國昭借得,並已由貸與人郭國昭領回之情詞,即堪採信。又羚揚公司係委由錢櫃公司郭明寬辦理前開對外募集增資事宜,所募得之款項悉由訴外人謝明宏提領,被上訴人雖係該公司副理,但依卷證並無被上訴人亦參與詐欺之情事,訴外人謝明宏亦陳稱「募股部分甲○○並沒有參與」等語,所供核與被上訴人之辯解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募股詐欺一事,應未與聞其事等認定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43頁)足憑。
七、從而,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原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95號、86年度易字第6313號、86年度訴字第2637號、及本院上訴字第4246號等刑事判決,已為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所變更,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再審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雖以:(一)訴外人謝春恭未曾有「募股部分甲○○並沒有參與」之供述,而在更審後始為如此供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訴其曾交付名片一紙,自稱為謝春恭之妻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與謝春恭間之關係密切,難謂僅係「受雇領薪者」,而對於羚揚公司對外募股事宜無權置喙。(三)79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於羚揚公司79年度股東往來帳目上虛偽不實登載謝春恭墊款支出3,500萬元;又以所設立春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春蕙公司)與羚揚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出賣二億餘元機器設備予羚揚公司,79年5月29日謝春恭自羚揚公司之存款帳戶中交付114,750,000元予春蕙公司,與謝春恭共同掏空羚揚公司資產;被上訴人豈僅係「受雇領薪者」而已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為謝春恭之妻,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名片所載「謝董夫人」係手寫填註,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自不足認被上訴人為謝春恭之妻。謝春恭雖未於刑事更審前供稱被上訴人未參與募股,嗣在更審程序始為上開之供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供述為不實;且介紹上訴人參與投資羚揚公司者為李繡屏,被上訴人如何遊說,如何誇大投資效果,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刑事卷證資料,均無以為證;上訴人僅係以其匯入股款,因羚揚公司無法核發股票,該公司事後解散,乃以匯入股款為所受損害提出告訴,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施行詐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經本院刑事更審程序,調查訴外人謝春恭將募得款項另作其他投資宜蘭先勝公司「魚罐頭工廠」「桃園輪胎工廠」等,乃認謝春恭涉有詐欺,為謝春恭論罪科刑,有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為憑;惟就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謀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共犯詐欺犯行。
九、上訴人又以:(一)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曾供述臺北羚揚公司股票賣出後,將款項匯回臺南羚揚公司帳戶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擔任羚揚公司之會計工作,經手羚揚公司財務;79年5月15日以羚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60,0
00,000元為由,填製不實「羚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列謝春恭等股東16人分別已繳股款,合計160,000,000元,其中部分股東為其親友,被上訴人豈有不知虛偽增資。
(二)被上訴人確曾於79年1月10日在場目睹上訴人將給付股款之支票,交付予羚揚公司人員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李繡屏於刑事偵查中供證在卷,且已於刑事更審中供認其為羚揚公司之業務副理,豈有不知公司虛偽增資募股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訴外人李繡屏之供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羚揚公司募股所得之部分資金,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謀議詐欺;至於被上訴人設立春蕙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已由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涉有與謝春恭共同詐欺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謝春恭連帶給付195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依原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95號、86年度易字第6313號、86年度訴字第2637、本院上訴字第4246號等刑事判決為基礎,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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