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桎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桎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桎享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金華路1段交岔路口欲作右轉進入金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丁猷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都路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丁猷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兩手肘、兩手部及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嗣曾桎享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丁猷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桎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猷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4張。
㈣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情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佐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忽而觸法,惟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兩膝部、兩手肘、兩手部及右前胸壁擦傷等淺部創傷(見警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檢察官轉介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排定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8年4月26日南東民字第1080291433號函存卷足憑(見調偵卷第3頁)。本件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同意由本院排定調解(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卷第23頁),惟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告訴人主張被告應道歉並賠償33萬元,被告則表示願意道歉,但認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致使兩造意見仍不一致,而再度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上開交易卷第31頁)。參之負責處理本件保險理賠事宜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 陳韋志 陳報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親至本公司臺南分公司辦理理賠出險申請,本公司受理此案後(賠案號碼:66707V02865),分配由陳報人處理理賠事宜。陳報人受理案件後,初步了解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而與告訴人直行之車輛發生車禍,而被告表現非常關心此車禍,特別交代希望能快一點處理。待陳報人向警方查證事故屬實後,隨即於同年9月6日13:45分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府東派出所(臺南市○○路○○○號)進行第一次協商和解事宜,出席人員包含陳報人、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下稱 丁父 )。該日協商時,告訴人都沒表示意見,全由丁父主導和解條件,並由丁父提出告訴人之醫療單據跟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擦挫傷,並無提及需休養多久,而醫療費用僅新臺幣(下同)600多元,丁父並表明告訴人在全聯上兩天班後,因為這場車禍導致請病假被全聯開除,告訴人則自述全聯開除的理由為中元節很忙什麼的,你還請病假等語,丁父因此要本公司至少賠償告訴人3個月的工作損失(23,000元*3個月=69,000元)、因為車禍的資遣費、車輛損害29,000元及雜項,合計共10萬元,更表示沒算精神慰撫金已經算合理了。陳報人當場回覆丁父,因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休養日數,若嚴格依照保單條款及本公司規定,很難向本公司申請這筆金額,不過假如大家要好處理,陳報人可以幫忙爭取5至6萬元賠償金,或許較有機會核准。丁父隨即回覆不要,並表示所開的項目都是於法有據的,沒有哪一點不合理,要求陳報人及被告要負全部責任。陳報人即回覆表示尊重。本案因無法達成和解,隨後各自表示要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丁父並表示想在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數日後,被告即收到通知告訴人已去警察局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108年
3月29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第一次進行調解,因告訴人及丁父未帶任何資料,也沒表示什麼,再約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同年4月23日,第二次調解(由地檢署轉介),丁父再開出36萬元之要求,陳稱要得都不是錢,有問題的是我們誠意的問題,陳報人一樣回覆表示尊重,本公司歉難答應其要求。同年6月12日再由法院安排調解(第三次調解),丁父還是一樣堅持36萬元,還是說那句,錢不是問題,是我們誠意的問題,陳報人同樣回覆表示尊重。被告出席了以上每場協商和解、調解,極力希望能於訴外和解,只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丁父所提金額相比較實在太誇張,並非如同告訴人所稱被告態度惡劣至極,完全不想和解云云。」等語,此有陳報人陳韋志專員之陳報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為展現和解之意願與誠意,親自參與本件多次和解及調解之協商,被告最後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之認知差距過大,致使協商破局,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上之差異,亦可透過民事判決解決,並由保險公司依判決結果,在保險範圍內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若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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