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第16行「10
4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104年10月1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被告李雅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因李雅惠另案通緝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P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雅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