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豪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鈞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范鈞豪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烤神碳烤店」用餐,因細故與店員 蔡易典 發生衝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勾住蔡易典脖子後,強行將蔡易典從上開店內廚房拉至店門口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易典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蔡易典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抵達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典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謝翔仁、 陳俊銘 、 陳國勝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0日所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
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而強制告訴人從上開廚房至店門口外,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