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夆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夆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4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結果公文各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陳家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夆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陳家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夆係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教育召集令編號精誠230306號(0292)之應召員,應依召集令內容,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而前開召集令業於104年4月12日送達至陳家夆新北市○○區○○路○○號4樓戶籍地,並由其父 陳金城 代收轉交,詎陳家夆明知有上開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於前述時間地點報到,已逾2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由陳金城代陳家夆簽收之召集令回執在卷可佐,是其逾入營期限並無正當理由,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