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08號),而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益佑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25分許,其沿新北市○○區○○○街往南勢六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勢四街與南勢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葉程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四街往南勢街(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程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葉程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對黃益佑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9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與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證人於104年1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2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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