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文
張苙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苙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王佑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佑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自助洗車廠負責人,因需款孔急,欲藉汽車貸款取得現金,即告知張苙恩如他人有資金需求,可藉由購買車輛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進而取得現金。適張苙恩得知 李麗華 不合於汽車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條件,惟亟需資金周轉,乃於民國104年12月底至105年
1月初間之某日,向李麗華及其子 鄭註夫 提出可由王佑文提供車輛,由鄭註夫出名申辦汽車貸款,李麗華、鄭註夫並配合電話徵信之方式,向汽車貸款公司詐得貸款,經李麗華、鄭註夫同意後,張苙恩即轉知王佑文,王佑文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自不知情之案外人 簡月慧 名下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辦理過戶至王佑文名下,復經申請而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ANW-2812號(下稱系爭車輛)。王佑文、張苙恩、李麗華、鄭註夫(李麗華、鄭註夫均未據起訴)均明知王佑文並無賣出系爭車輛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註夫藉由購買系爭車輛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 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特約中心業務員 陳志諺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向合迪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汽車貸款,並議定由李麗華、鄭註夫朋分其中20萬元,其餘款項則均由王佑文取得後,張苙恩即帶同陳志諺於105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與李麗華、鄭註夫進行對保、簽約,再委由陳志諺於105年1月7日送件至合迪公司審核,李麗華、鄭註夫並配合接受電話徵信,致合迪公司誤信彼等確欲買賣系爭車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10
5年1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王佑文所指定之張苙恩設於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詐取貸款得手。然因合迪公司同意核貸鄭註夫系爭車輛申貸案前,王佑文復委由不知情之 林洪宇 將系爭車輛實際典當予不知情之 洪師軒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由林洪宇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洪師軒名下,經洪師軒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林洪宇,再由林洪宇將該筆現金轉交王佑文收受,嗣王佑文得知合迪公司同意核貸鄭註夫系爭車輛申貸案後,為使系爭車輛申貸案可順利撥款並由其取得全額款項,竟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併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林洪宇向洪師軒告知系爭車輛另有申辦汽車貸款,需由洪師軒配合提供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以辦理車輛過戶予鄭註夫,藉以使汽車貸款順利通過核貸,且貸得款項將核撥至洪師軒之帳戶內,由洪師軒留存30萬元而贖回系爭車輛等語,致洪師軒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交付與林洪宇,林洪宇復經王佑文指示而將上開洪師軒之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交與王佑文,用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詎王佑文竟隨即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車輛自洪師軒名下過戶予鄭註夫,復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持洪師軒之個人印章,於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盜用而蓋印「洪師軒」之印文乙枚,表示洪師軒同意將前揭汽車貸款之核貸款項撥款至張苙恩上開帳戶之意,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撥款委託書,再利用陳志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因此實際核撥前揭65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洪師軒及合迪公司審核車貸案件之正確性。 嗣合迪 公司於105年1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張苙恩上開帳戶後,王佑文即指示 吳昇隆 陪同張苙恩前往銀行,將其中60萬元匯入王佑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5萬元則經王佑文借予吳昇隆,而由張苙恩依王佑文之指示,實際匯入吳昇隆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王佑文借予吳昇隆之款項。其後,因李麗華、鄭註夫遲未取得與王佑文約定之20萬元,卻受合迪公司催討全部債務,因而僅由張苙恩繳納第1期貸款本息及由李麗華、鄭註夫自行繳納第2期、第3期貸款本息後,隨即拒絕繳款,合迪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佑文、張苙恩(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張苙恩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第362頁、第469頁、卷二第329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王佑文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所有,被告張苙恩跟伊說有人要買車,並說買家想要貸款,伊就介紹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給他們,伊在105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與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牌照登記書都交給被告張苙恩,約定核貸撥款之後把車款65萬元交給伊;伊有跟陳志諺說款項撥給被告張苙恩,因為系爭車輛的買賣是被告張苙恩承做的,所以伊就想說直接撥款給被告張苙恩,被告張苙恩再轉匯給伊;吳昇隆是伊的朋友,伊請被告張苙恩順便幫伊匯款5萬元給吳昇隆,這個5萬元是吳昇隆跟伊借的款項,這65萬元都是伊販賣系爭車輛後應該要得到的價金,伊就是單純把車子過戶出去,收到車款;伊不清楚為何系爭車輛在105年1月5日先過戶給洪師軒,因為伊已經把證件交給被告張苙恩,請他將系爭車輛過戶給鄭註夫,伊不確定是否跟林洪宇有關,林洪宇是被告張苙恩的朋友,洪師軒則是林洪宇的朋友,但伊沒有把系爭車輛委託給林洪宇進行買賣;本件伊也是被害人,伊只是單純把車賣掉而已,當時被告張苙恩常來伊的洗車廠跟伊借車,把伊的車騙去開,這件是張苙恩說要幫伊找客戶把車賣掉,就把系爭車輛開走,被告張苙恩自己跟鄭註夫、李麗華接觸,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張苙恩去找林洪宇,結果合迪公司在審核時,陳志諺才跟伊說系爭車輛的車主已經變更了,伊就馬上致電去處理,並跟被告張苙恩說系爭車輛的車款要給伊,其他是被告張苙恩自己要解決的等語。被告張苙恩則辯稱:伊於105年1月間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將被告王佑文藉由買賣系爭車輛辦理車貸的計畫轉達給鄭註夫、李麗華,因為李麗華跟伊說最近手頭有一點緊,缺資金,當時被告王佑文有在做中古車買賣,所以伊就跟李麗華提到被告王佑文的條件,但伊只是替他們轉達,伊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任何報酬,伊還有幫李麗華、鄭註夫辦理貸款,並自行墊付10萬元;辦理汽車貸款以後,貸款金額與車價會有一點差價,被告王佑文跟鄭註夫、李麗華約定貸得款項後,其中45萬元給被告王佑文,剩下20萬元分給李麗華、鄭註夫,且系爭車輛先留在被告王佑文那邊,被告王佑文再把租車的利潤分給李麗華,後來被告王佑文請合迪公司的陳志諺跟伊聯絡,伊就帶陳志諺去找李麗華,鄭註夫、李麗華本來就沒有要那台車,他們是要核撥車貸的資金;被告王佑文沒有將他的印章或雙證件給伊,且系爭車輛也在被告王佑文那邊,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有過戶給洪師軒的事情;在合迪公司撥款的前一天,被告王佑文跟伊說要用伊的戶頭,伊有同意,因為如果要把錢給李麗華的話,伊可以幫忙轉交,但是撥款當天,被告王佑文就叫吳昇隆押著伊去匯款,把60萬元匯給被告王佑文,5萬元匯給吳昇隆,後來伊有跟被告王佑文說李麗華在問20萬元的事情,伊有提醒被告王佑文一定要處理,伊只是很單純想要幫李麗華解決財務困難等語。被告張苙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之緣起係被告張苙恩於104年12月間知悉李麗華需資金周轉,被告張苙恩提出買車貸款,除可得一筆現金周轉外,另可將購買之車輛交給出租公司營運收取現金,雙方認為可行,被告張苙恩即將此計畫告知開設租車公司之老闆即被告王佑文,被告王佑文即在104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簡月慧購買系爭車輛,於同日辦妥過戶,並將車牌號碼從原本之2297-VB號改為ANW-2812號,張苙恩隨即轉告李麗華可以獲得貸款金額中之20萬元,且系爭車輛留在被告王佑文那裡,由被告王佑文負責出租,但對於被告王佑文將系爭車輛委由林洪宇典當予洪師軒,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洪師軒,再由洪師軒於105年1月12日過戶給鄭註夫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貸款之經過,被告張苙恩均不知情,且被告張苙恩因李麗華、鄭註夫並未依約收到20萬元,心感愧疚而願賠償其等30萬元,可知被告張苙恩僅是出於好心幫李麗華解決財務難關,而協助轉達買車貸款之計畫,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或好處,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佑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自助洗車廠負責人,張苙恩得知李麗華不合於申辦貸款條件,惟亟需資金周轉,乃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初之某日,向李麗華及其子鄭註夫提出由鄭註夫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申辦汽車貸款之計畫,被告王佑文並介紹陳志諺代為向合迪公司申辦65萬元之汽車貸款,嗣合迪公司同意貸款,並於
105年1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被告王佑文所指定之被告張苙恩設於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鄭註夫、李麗華、陳志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9400卷第60至61頁反面、第87至89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他4815卷第56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5至76頁反面、他1401卷第59至61頁、偵8865卷第36至38頁、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59至
464頁、第467至510頁),並有鄭註夫向洪師軒購買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鄭註夫車輛行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況確認單、洪師軒之撥款委託書、鄭註夫及李麗華共同簽立予合迪公司面額78萬元之本票、光碟譯文、對保現場照片、車況照片、王佑文車輛行照、陳志諺名片、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400卷第5至11頁、第96頁、第71至82頁、他4815卷第20頁、第30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3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合迪公司於
105年1月14日核貸撥款至被告張苙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苙恩即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王佑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5萬元則依被告王佑文之指示而匯入吳昇隆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0621號函及所附被告張苙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243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偵8865卷第46至47頁反面、第50至57頁),另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22日自案外人簡月慧名下過戶給被告王佑文,復於105年1月
5日自被告王佑文名下過戶給洪師軒,再於105年1月12日自洪師軒名下過戶給鄭註夫,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年6月28日中監站字第1080168758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與李麗華、鄭註夫均明知鄭註夫與被告王佑文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卻藉由購買系爭車輛名義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因而詐得65萬元現金之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苙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大約在103年底或104年左右認識李麗華,差不多是在
104年12月左右,李麗華告知伊,她有資金周轉的需要,要先跟伊調度20萬元,但當時伊自己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借她,剛好伊想起被告王佑文有要處理車子的事情,被告王佑文當時告訴伊說他這邊有在做所謂的出租車,如果他把這台車賣給李麗華,李麗華願意把車子放在他這邊,被告王佑文說他願意給李麗華20萬元,當作把車子留在被告王佑文那邊的代價,當時伊只知道車子是被告王佑文的,這台車留在被告王佑文這邊,他們有獲利的話,被告王佑文再每個月撥成給李麗華,這個模式是被告王佑文先提出來說可以這樣做,然後伊才知道李麗華有這個需求;被告王佑文的想法就是把車留在他這邊,每個月給買車的人利潤分成,看車價及對方的需求,比如說要10萬元、20萬元,因為車子要留在被告王佑文這邊,等於買車的人會沒有保障,被告王佑文就給買車的人10至20萬元,確切金額要看車子的價值;這台車是被告王佑文在差不多確定前的1、2個禮拜左右選出來的,他說這台車他可以給李麗華20萬元,然後車子放在被告王佑文這邊的租車場給他出租,利潤他再詳談說後面怎麼分,因為他說一開始並不知道會賺多少錢,伊就問李麗華說:「對方願意給妳20萬元,但車子要留在被告王佑文這邊,妳同意嗎?」,她說她要想想,過了1、2天後告訴伊說她同意這樣做,後來李麗華跟伊說她信用狀況不好,可能要她兒子鄭註夫出來買這台車,因為李麗華本身沒有那麼多現金買車,一定是要透過貸款去買這台車;後來被告王佑文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叫陳志諺跟伊去李麗華這邊,把所有文件對一遍,讓她知道車子是什麼車種、顏色、型號之類的,雙方並沒有談到車價多少錢,當時是被告王佑文跟伊說這台車的價值是60至65萬元,後來伊碰到陳志諺時,陳志諺有再跟伊講一次;當時有講好貸款的償還是被告王佑文要去支付,因為李麗華的車子放在被告王佑文這邊,等於她沒有什麼保障,所以被告王佑文要去付這筆車子的貸款等語(見偵8865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第22
9至241頁、卷二第107至135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4年底至105年1月之間,被告張苙恩來伊的辦公室找伊,當時伊與被告張苙恩認識約3、4年,被告張苙恩有做一些業務上的貸款,而伊那時候財務上需要周轉,伊就問被告張苙恩,被告張苙恩先提到房子貸款,但是伊不願意用房子抵押,後來被告張苙恩就提到有一個朋友有一台車子可以協助,被告張苙恩告訴伊被告王佑文在哪裡有開洗車場,有在做一些汽車買賣,被告張苙恩說伊等可以用汽車買賣,再來做貸款,這些錢就可以拿來運作,被告張苙恩跟伊講系爭車輛拿去貸款可以有65萬元,當時伊需要20萬元,伊就想說其中20萬元先解決伊的問題,其他再看要怎麼分;後來貸款核撥下來之後,伊都沒有拿到錢,伊就問被告張苙恩,被告張苙恩說錢已經轉給被告王佑文了,被告張苙恩正在處理,伊就跟被告張苙恩說那是他們之間的事,跟伊無關,後來伊為了不要有信用的問題,有繳納2期的分期付款,之後伊就不想付了,因為伊什麼都沒有拿到,卻還要付貸款的錢,後面就是合迪公司拍賣伊的房子,房子是鄭註夫的名字,最後變成伊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8頁),以及證人鄭註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車輛是伊的母親李麗華跟被告張苙恩接洽的,伊母親應該是信用的關係沒辦法貸款,所以才用伊的名字買車並辦理貸款,在辦理貸款的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但伊有看到照片,知道是什麼樣的車子及車號,在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2日過戶到伊名下之前,伊知道貸款的錢要撥到被告張苙恩的戶頭,但伊不知道後來錢又匯給被告王佑文;這部車依照伊母親與被告張苙恩當時的約定,買到登記在伊名下以後,車子要交給被告王佑文跟張苙恩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8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張苙恩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王佑文係提出本件申辦汽車貸款計畫之人,且被告王佑文與李麗華當初約定將貸得金額之20萬元交由李麗華,系爭車輛則留給被告王佑文等情甚詳,且前後數次陳述內容,就其基本事實均大致吻合,又關於李麗華當時資金缺口為20萬元等情,亦與證人李麗華、鄭註夫所述相符,可認證人張苙恩所述被告王佑文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叫陳志諺跟伊去李麗華這邊,把所有文件對一遍,讓李麗華知道車子是什麼車種、顏色、型號之類的,且雙方並沒有談到車價多少錢等情,堪信屬實。
2、復觀諸合迪公司所提光碟譯文內容,李麗華在電話中向合迪公司人員表示:「來找我談的人,說車子是他的,是張苙恩的」、「他給我們所有供詞(原載「公司」應屬誤載)叫我們背,他說這樣子錢會下來,你們有這條錢,我可以給你這條錢去使用,可以解決你們目前的困難…」等語(見他9400卷第11頁),參以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光碟譯文是伊跟合迪公司人員的對話內容,這個對話就是伊當時遇到的實際情形,就是錢下來當然可以解決伊目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互核相符,堪認李麗華、鄭註夫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前,均未看過系爭車輛,僅有在合迪公司人員在電話照會時配合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年份、顏色等資料。綜合被告王佑文與李麗華、鄭註夫等人均未談及系爭車輛之車價為多少,且李麗華、鄭註夫均未實際看過系爭車輛等情觀之,被告王佑文與鄭註夫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僅係為取得汽車貸款,而以買賣車輛之名義辦理車貸(俗稱「買車換現金」)等情,應予認定。
3、證人即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世峰 於偵查中證稱:合迪公司會放貸這些錢是因為客戶有買車的需求等語(見他9400卷第60頁反面);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迪公司只要是貸款案件,審查人員都會做電話照會,詢問借款人、保證人是否為本人,是否知道購買這台車、車型、行照、顏色、年份等項都會問,確認借款人真的是有購買這台車,且伊有問過鄭註夫有無看過系爭車輛,鄭註夫說:「有」,因為合迪公司會怕說這個客人沒有看過車,是做假買賣,所以都會先詢問客戶說你現在要買的這台車是00000的什麼車子,那他就會跟伊說他是要買一台什麼年份的、什麼型號IS250、什麼顏色、CC數那些,所以當時伊有詢問鄭註夫,他說他知道;「假買賣」的意思就是說,借款人沒有看過車,然後來申辦貸款,或是這台車實際上是一台報廢車,只剩大牌的,他們來做買賣,主要是想騙貸款公司的錢,這種就算「假買賣」,如果鄭註夫實際上沒有看過車,伊就不會幫他往下繼續辦理這個案子;在過戶前2週,伊在被告王佑文位於濱江街的洗車廠有看到實車,所以伊當時有幫車子拍照,因為合迪公司要撥款前,都會要伊拍照上傳給公司,確認有這台車才可以撥款,但當時還不知道是鄭註夫要買車,是被告王佑文跟伊說被告張苙恩的朋友要買系爭車輛,因為伊當時在車上,所以伊就先拍了照,再偕同被告張苙恩一起去鄭註夫他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509頁),互核相符,足認合迪公司之所以同意核撥貸款予鄭註夫,係因認為鄭註夫向被告王佑文購買系爭車輛而有資金需求,始同意核撥65萬元之汽車貸款,是對於合迪公司而言,系爭車輛之買賣是否為真正等節,顯為是否同意核准本件汽車申貸案之關鍵,亦即如鄭註夫與被告王佑文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卻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而向合迪公司申辦車輛貸款,自無可能獲得貸款。則被告2人、鄭註夫、李麗華均知悉上情,竟推由鄭註夫以購買系爭車輛名義,據以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鄭註夫並向陳志諺佯稱曾經到場看過系爭車輛,又在合迪公司審核人員電話照會時,配合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外型等相關資料,致使合迪公司誤信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足認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4、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真的是有要買車,伊當時也真的需要一台車作為代步工具云云。然查,李麗華及鄭註夫自始至終均未看過系爭車輛,且本案發生後,洪師軒要求李麗華以30或35萬元代價取回系爭車輛,李麗華亦未付款,此經其等自承在卷,又系爭車輛既係中古車,則關於系爭車輛之車況如何、是否保養得宜等等,對於該車之使用壽命、市場價格至關重要,然李麗華、鄭註夫竟均未看過系爭車輛之實體車況,即同意被告張苙恩、王佑文之提議,而以購買系爭車輛之名義辦理本件車貸,可見對李麗華、鄭註夫而言,系爭車輛僅係作為辦理本件汽車申貸案之標的,其等並無購買並進而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真意甚明。又倘如李麗華所述,伊確實要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為真,則鄭註夫係屬名義上的買方,買方為購買汽車而申辦車貸,該筆貸款即應給付給賣方,作為買方所支付之車款,然證人李麗華卻證稱:被告張苙恩說錢下來就會直接把錢拿到伊的公司給伊,伊拿系爭車輛去貸款,貸款下來的錢也是屬於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09頁),此顯與一般汽車貸款係將貸得款項作為車價,以支付賣方之常情不符,足認李麗華、鄭註夫申辦汽車貸款,僅係為獲得貸款金額作為資金周轉,其等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又證人李麗華雖稱伊需要代步工具云云,惟其亦自承未曾看過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苙恩有跟伊提到被告王佑文有買賣中古汽車,貸得之金額在扣除20萬元的部分後,可以一起合作,但被告王佑文沒有說要把車子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9至410頁),然倘如作為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即應由李麗華取得並占有,為何李麗華又計畫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王佑文進行買賣等合作事宜?又為何在本案合迪公司撥款後,李麗華均未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何處、何時交車等節有任何疑問,反而僅在撥款金額下來時,質問被告張苙恩撥款金額之流向,而自始均未提及系爭車輛目前在何處、由何人持有等情;依此,更足見李麗華、鄭註夫均無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況且,其等購買之標的之所以為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王佑文挑選,且其挑選因素亦係為符合可貸得60或65萬元金額之車輛,李麗華、鄭註夫始能自其中分得20萬元之金額,亦據證人張苙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益可見李麗華、鄭註夫並無實際購買系爭車輛之意,卻僅憑看過系爭車輛之相片,在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詢問及合迪公司審核人員電話照會時,均表現出看過系爭車輛實車並欲進行購買之情,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其等顯有與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5、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6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本件汽車貸款案件,業經合迪公司承辦人員進行書面審核、徵信、勘查、電話照會及對保簽約等嚴格審查程序,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鄭註夫於合迪公司撥款後,尚繳納2期貸款,並無遷居隱匿行蹤之情,因認鄭註夫、李麗華均無詐欺之犯意(見偵8865卷第126頁反面),然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自得依法為事實認定,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李麗華、鄭註夫有以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外觀等相關資料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向合迪公司申辦本件汽車貸款案,可認合迪公司確有因其等行為而誤認鄭註夫、李麗華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因而同意核貸,足見合迪公司實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系爭車輛貸款金額雖經合迪公司於嗣後依法聲請拍賣鄭註夫名下不動產而清償完畢,然李麗華、鄭註夫、被告王佑文、張苙恩既均明知被告王佑文及鄭註夫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竟推由鄭註夫向合迪公司施以詐術,致使合迪公司准予核貸65萬元至被告張苙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已造成合迪公司損害,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已如前述。至系爭車輛貸款嗣後雖經合迪公司依法拍賣鄭註夫名下不動產而清償完畢,然此僅屬鄭註夫與合迪公司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鄭註夫、李麗華事實之認定,亦無礙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嗣後合迪公司向鄭註夫、李麗華催討清償貸款,亦僅係鄭註夫、李麗華依其等簽署之本票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於本案均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6、被告張苙恩雖辯稱:伊沒有要詐騙合迪公司,伊只是單純要幫李麗華解決事情,這件事也是被告王佑文告訴伊可以這樣做等語。然依證人李麗華、鄭註夫前揭證述,其等均未見過被告王佑文,所接觸的對象僅有被告張苙恩,可知被告張苙恩係聯繫李麗華、鄭註夫與被告王佑文之主要角色,居中促成本件汽車申貸案,且對於李麗華、鄭註夫均未見過系爭車輛,以及其等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等節均知之甚詳,更帶同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前往與李麗華、鄭註夫對保、簽約,並將系爭車輛之照片、外觀、型號等資料告知李麗華、鄭註夫等人,使其等可佯作見過系爭車輛實際狀況並配合進行電話照會,足見被告張苙恩主觀上有與李麗華、鄭註夫及被告王佑文共同向合迪公司詐貸之犯意聯絡。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苙恩有從中獲取利益,然被告張苙恩既係為李麗華、鄭註夫及被告王佑文居中聯繫,對於其等約定貸得金額之其中20萬元分給李麗華、鄭註夫,剩下歸由被告王佑文所有乙情亦甚為明瞭,自堪認被告張苙恩主觀上具有為他人即李麗華、鄭註夫及被告王佑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7、被告張苙恩之辯護人雖辯稱:李麗華雖然有要資金周轉的想法,但她也有要購買系爭車輛,只是車子約定要交給被告王佑文出租,又因為後來系爭車輛在洪師軒手中,李麗華、鄭註夫才沒有拿到車子等語。然查,被告張苙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佑文和鄭註夫沒有約定何時交車,因為鄭註夫、李麗華本來就沒有要系爭車輛,他們是要那筆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證人李麗華、鄭註夫亦未證述其等有約定於何時交車等情,可知其等並未約定確切交車日期,益徵李麗華、鄭註夫並無購買或使用系爭車輛之意。復依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洪師軒自己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伊有下去臺中找洪師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以及證人洪師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伊將系爭車輛賣出,過戶給別人了,在此之前系爭車輛均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可知李麗華係直至洪師軒主動聯絡伊,始前往臺中與洪師軒討論如何處理系爭車輛等事宜,然李麗華仍未同意以35或30萬元等代價,向洪師軒取回系爭車輛,且在洪師軒過戶而將系爭車輛賣出之前,系爭車輛均由洪師軒所持有等情,堪以認定。由此亦足認李麗華、鄭註夫自始至終均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否則不會未曾主動探詢系爭車輛目前流向、現由何人持有,甚或在洪師軒表示系爭車輛由伊持有時,亦未表示欲將其贖回之情,是鄭註夫、李麗華顯然無欲購買系爭車輛,而被告張苙恩對此亦知之甚詳,甚至李麗華之所以知悉被告王佑文有藉由汽車貸款取得資金之計畫,亦係經由被告張苙恩之提議,而得知可以佯藉購買系爭車輛之名義申辦車貸,進而取得現金,並與被告王佑文朋分,可認被告張苙恩主觀上具有為他人即李麗華、鄭註夫及被告王佑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居中促成本件汽車申貸案之行為分擔,應予認定。
8、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向李麗華、鄭註夫佯稱可以購車名義而申辦貸款,使李麗華、鄭註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惟鄭註夫、李麗華遲未取得系爭車輛,亦未取得約定之貸款,因認李麗華、鄭註夫亦為本件被害人等語。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此除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外,並以其財物交付或利益取得,與該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是以被害人如對施用詐術之行為本已知情,甚而與行為人共同參與,縱其事後取得之財物分配不均,而生爭執,亦難執此而認係遭他人詐欺。本案被告王佑文雖承諾李麗華、鄭註夫可以分得貸得款項之其中20萬元,並透過被告張苙恩向李麗華、鄭註夫提出本件汽車申貸之計畫,惟李麗華、鄭註夫就其不具購車意願,亦無購車之實等情均知之甚詳,並配合親自簽署貸款申請書、與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進行接洽,更提供保證人李麗華之資料,其後並當場簽約對保,嗣於合迪公司審核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又配合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外型等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鄭註夫、李麗華本即無實際取得並占有系爭車輛之意,且其等就其申辦汽車貸款與因此所負之清償責任,均屬知情,此亦為彼等共犯行為中,鄭註夫、李麗華所負責之分工範疇,而非因其等陷於錯誤所負之貸款責任。至於被告王佑文、張苙恩縱對鄭註夫、李麗華誘之以利,然被告2人對鄭註夫、李麗華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此外,依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貸款核撥下來之後,伊沒有拿到錢,後來伊有繳納2期的分期付款,之後伊就沒有繼續付,因此合迪公司拍賣鄭註夫名下的房子,後來洪師軒打電話給伊,說系爭車輛現在是在他的手上,問伊要不要用便宜價格將車贖回,伊還跑去臺中找洪師軒,洪師軒那時候問伊要不要用30或35萬元拿回系爭車輛,後來又問伊只要15萬元,但伊還是沒有付給洪師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第412至413頁),然李麗華自始即與被告王佑文約定系爭車輛並非由李麗華、鄭註夫占有或持有,系爭車輛僅係形式上過戶至鄭註夫名下,是亦難認李麗華、鄭註夫有因被告王佑文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洪師軒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鄭註夫、李麗華固然對合迪公司負有貸款之清償責任,亦未取得系爭車輛,然此應僅係其等與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共同向合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鄭註夫、李麗華所為共犯之行為分擔,縱然鄭註夫、李麗華嗣未取得貸得金額之其中20萬元,亦僅係共犯間就取得之不法所得分配不均,而生爭執,難認李麗華、鄭註夫有何遭被告王佑文、張苙恩詐騙之情。是綜觀本件卷證資料,本件汽車申貸案之被害人僅有合迪公司,李麗華、鄭註夫尚非本件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王佑文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林洪宇向洪師軒詐得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之部分:
1、證人林洪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佑文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張苙恩則是被告王佑文帶來跟伊認識的;當時被告王佑文跟伊說他急用錢,問伊有無管道可以把系爭車輛先拿去借錢,而洪師軒是當鋪的業務,伊就打電話問洪師軒說,有一台車子要借錢、急用錢,洪師軒說先將系爭車輛過戶到洪師軒的名下,他們再將系爭車輛拿去辦貸款後,把錢還給洪師軒,伊把細節全部講給被告王佑文聽,他也同意;當時系爭車輛還有卡到驗車、稅金、罰單等問題,像輪胎沒有胎紋,驗車沒有過,還要去做更換,在辦理這些動作時跑了很多地方,被告王佑文都有跟伊一起去處理,他都知道這些事情,是被告王佑文交辦伊去處理的,之後被告王佑文將雙證件正本、汽車牌照登記書、印章等證件交給伊,伊再跟洪師軒一起去臺中市北屯監理站,將系爭車輛從被告王佑文名下過戶給洪師軒,洪師軒拿走新的汽車牌照登記書,洪師軒辦理完過戶當天就將現金30萬元交給伊,伊就將30萬元連同被告王佑文的雙證件、印章交給被告王佑文;從被告王佑文委託伊開始,到伊將30萬元轉交給被告王佑文,最晚在一個禮拜內就辦妥,大約是在104年12月底左右開始談,中間卡到元旦連假,10
5年1月5日系爭車輛從被告王佑文名下過戶給洪師軒;後續的汽車貸款是被告王佑文自己在處理的,伊完全沒有參與,後來是洪師軒沒有收到貸款下來的30萬元,而且車子已經過戶到鄭註夫名下,洪師軒來問伊,伊才知道這件事;系爭車輛的事情伊都是跟被告王佑文接洽,並沒有跟被告張苙恩接洽,被告張苙恩不知道被告王佑文去跟洪師軒借錢這個部分,只有伊跟被告王佑文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41頁),核與證人洪師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當舖的業務,林洪宇在105年1月間跟伊說要用系爭車輛跟伊典當,林洪宇有跟伊說車主是他朋友,伊說系爭車輛要過戶到伊的名下,伊才會借錢,伊有看年份、行照大約估價,系爭車輛價格差不多3、40萬元,車況是林洪宇開過來後,伊有看一下大約車況,不要太糟的話就可以,當時伊就跟林洪宇一起到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到伊的名下,並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給林洪宇;從林洪宇與伊聯絡到伊借錢,差不多是一週的時間,林洪宇事先致電問伊系爭車輛能借多少錢,在電話中伊與林洪宇有說好手續要如何做,後來105年1月5日過戶完後,伊就當場交付現金,之後伊就把系爭車輛開回來;後來林洪宇說有買主要買系爭車輛,貸款已經辦好了,叫伊把系爭車輛過戶給鄭註夫,貸款後,就會把30萬元匯還給伊,這次過戶伊沒有跟林洪宇一起去辦理,伊是把過戶相關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行照、車籍資料交給林洪宇,委託林洪宇去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鄭註夫,伊也有提供伊的帳戶給林洪宇,林洪宇有說車主買到車後,撥款會撥到伊這裡,伊再扣除30萬元後,將剩餘部分拿給林洪宇,因為伊聯繫對象就是林洪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63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林洪宇係受被告王佑文委託,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洪師軒,被告王佑文並交付其雙證件、印章、汽車牌照登記書等個人證件資料與林洪宇,由林洪宇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洪師軒名下,洪師軒即同時交付現金30萬元,由林洪宇轉交被告王佑文等情,應堪認定。
2、另就洪師軒委由林洪宇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鄭註夫之部分,證人林洪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佑文跟伊說,汽車貸款的審核過了,現在要把洪師軒名下的系爭車輛登記到辦貸款的新車主即鄭註夫名下,款項才會撥下來,被告王佑文就交代伊叫洪師軒把車辦理過戶,錢就會到洪師軒名下,於是伊就打電話給洪師軒,跟洪師軒說要辦理過戶給鄭註夫;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鄭註夫不是伊去辦理的,伊是把洪師軒的印章、雙證件交給被告王佑文去辦的,因為伊完全沒有接洽到什麼貸款公司,後來伊當天有把洪師軒的印章、雙證件歸還給洪師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62至463頁),與證人洪師軒所述:伊在委託林洪宇將系爭車輛過戶給鄭註夫時,有將印章、雙證件交給林洪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互核一致,可認洪師軒確實為了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鄭註夫,使本件汽車申貸案順利通過審核,而有將其個人印章、雙證件、汽車行照等相關資料交付與林洪宇,委由林洪宇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鄭註夫等情,堪以認定。
3、復參以證人陳志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撥款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之「洪師軒」印章是伊蓋的,因為撥款同意書上面需要有一個前手的印章,伊一開始承辦案件時,系爭車輛的車主是被告王佑文,伊不知道他中間已經有過戶了,伊問被告王佑文,被告王佑文是說,他當初以為這個案件沒有過,所以他中間已經有先過戶給洪師軒了,所以要正式撥款前,需要洪師軒過戶到鄭註夫名下,因為系爭車輛在鄭註夫名下,合迪公司才能做撥款的動作,所以當時伊有請被告王佑文提供洪師軒的印章,被告王佑文就在他當時在濱江街的洗車廠提供洪師軒的印章給伊,伊當時有問印章是哪裡來的,被告王佑文就說是洪師軒提供給他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他9400卷第5頁)上面「洪師軒」跟撥款委託書上面蓋的「洪師軒」是用同一顆印章蓋的,是同一天蓋的;當時伊發現車主變成洪師軒,伊就打給被告王佑文問說:「為何過戶變成洪師軒了?」,他告訴伊:「因為前面以為案件沒有過件」,伊就說:「那你要提供洪師軒的印章嗎?」,被告王佑文就跟伊說:「你看一下,過戶好像是張苙恩在處理的,你要不要打電話問一下張苙恩?」,所以伊才致電問被告張苙恩:「你那邊有無洪師軒的印章?」,被告張苙恩說:「有印章,來店裡拿」,所以伊才又過去被告王佑文的洗車廠,伊當時去的時候,被告張苙恩不在,只有被告王佑文在,所以是被告王佑文從他們桌上拿出洪師軒的印章給伊,他們當時因為已經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鄭註夫了,那些資料、文件都在他們的桌上,洪師軒的印章、雙證件也都放在桌上,伊就帶對保資料過去蓋,因為有看洪師軒的雙證件,伊就認為洪師軒有同意可以在撥款委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第
478頁、第480至505頁),可知洪師軒之個人印章係由被告王佑文提供給陳志諺,陳志諺始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撥款委託書上用印。是被告王佑文為使系爭車輛申貸案順利撥款,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洪宇向洪師軒告知系爭車輛另有申辦汽車貸款,需洪師軒之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以辦理過戶予鄭註夫,且貸得款項將核撥至洪師軒之帳戶內,由洪師軒留存30萬元以贖回系爭車輛等語,致洪師軒誤認系爭車輛申貸案所貸得之款項將全數核撥至車主即洪師軒之帳戶,因而將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交付與林洪宇,林洪宇復將上開洪師軒之個人印章、雙證件交付與被告王佑文,被告王佑文隨即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鄭註夫等情,應予認定。
4、又證人洪師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撥款委託書(見他9400卷第10頁)上的「洪師軒」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也未曾見過撥款委託書,亦不曾授權林洪宇或被告王佑文在撥款委託書上蓋章,伊也沒有同意由被告張苙恩代為收受款項;伊的印章只有那次要辦理過戶給鄭註夫的時候交給林洪宇辦過戶,除此之外沒有另外將伊的印章交給林洪宇,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林洪宇或被告王佑文去刻伊的印章等語(見偵8865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45頁、第
455至456頁),是證人洪師軒均未授權林洪宇或被告王佑文在撥款委託書上用印。又依證人林洪宇、洪師軒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王佑文係透過林洪宇向洪師軒表示會將系爭車輛辦理貸款,銀行核貸後會撥款至洪師軒之帳戶,洪師軒始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鄭註夫,並交付個人印章及雙證件與林洪宇。然洪師軒交付其個人印章、雙證件等資料,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申辦本件汽車申貸案之必要、相關事項,包括「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鄭註夫名下」及「將洪師軒對於鄭註夫之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使合迪公司同意核貸」等部分,亦即洪師軒僅有同意在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鄭註夫時,可使用其個人印章、雙證件等資料;又因為合迪公司在辦理本件汽車貸款過程中,需要車主將其對於買主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合迪公司才會進行核貸,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尹玟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1401卷第47頁),是轉讓其對於鄭註夫之債權給合迪公司以申辦貸款,亦應係洪師軒之授權範圍內,可認洪師軒亦有同意或授權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使用其個人印章。然就洪師軒之認知,合迪公司同意核貸後,會將款項撥給原車主即洪師軒,此由證人洪師軒證稱伊有提供其帳戶給林洪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可憑,益足認洪師軒並未授權林洪宇或被告王佑文在撥款委託書上用印,然被告王佑文從林洪宇處取得洪師軒之印章後,為遂行向合迪公司詐貸並使款項全額匯入其可控制之帳戶內,竟逾越洪師軒之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以洪師軒之個人印章,在「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蓋印「洪師軒」之印文乙枚,表示洪師軒同意將核貸款項撥至被告張苙恩上開帳戶之意,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撥款委託書,進而交由不知情之陳志諺持上開私文書向合迪公司行使之,其目的顯然係為將該筆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張苙恩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指示吳昇隆陪同被告張苙恩將款項匯入被告王佑文之帳戶,而將全數貸款金額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則被告王佑文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5、承前所述,被告王佑文於合迪公司同意核貸鄭註夫系爭車輛申貸案前,雖先委由林洪宇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洪師軒而取得30萬元,惟斯時系爭車輛既尚未過戶予鄭註夫,且仍由被告王佑文持有及占有,是被告王佑文就當時仍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典當,並委由林洪宇辦理過戶予洪師軒而取得30萬元之行為,係本於其當時仍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所為,尚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情事。縱然被告王佑文嗣後並未以30萬元向洪師軒贖回系爭車輛,惟此僅屬合法典當車輛後並未進行贖回之情形,亦即洪師軒在交付30萬元與林洪宇之時,係交付被告王佑文典當系爭車輛之款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王佑文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王佑文於知悉合迪公司同意核貸系爭車輛申貸案後,為使系爭車輛申貸案可順利撥款並由其取得全額款項,竟利用需要洪師軒之個人印章及雙證件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鄭註夫之機會,向洪師軒佯稱:汽車申貸案之貸款金額將核撥至洪師軒之帳戶內,並由洪師軒留存其中30萬元以贖回系爭車輛等語,而施用詐術,使洪師軒陷於錯誤而為個人印章及雙證件等財物之交付,此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王佑文逾越洪師軒之前揭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以洪師軒之個人印章,於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蓋印「洪師軒」之印文乙枚,表示洪師軒同意將核貸款項撥至張苙恩上開帳戶之意,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撥款委託書,進而交由陳志諺持上開私文書向合迪公司行使之,亦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王佑文雖辯稱:伊從未跟被告張苙恩講過可由鄭註夫購買系爭車輛之方式,及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後,系爭車輛仍然繼續留在伊這裡的事情,伊亦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會過戶給洪師軒,是有人利用取得伊個人證件的機會,把該車過戶給洪師軒,伊是直到陳志諺通知,伊才知道系爭車輛已經被過戶給洪師軒,伊就打給被告張苙恩,叫他處理等語。然查:
1、關於被告王佑文將雙證件、印章及汽車牌照登記書交給林洪宇,委由林洪宇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洪師軒,並委由林洪宇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洪師軒名下,典當給洪師軒的事情亦均係林洪宇跟被告王佑文處理,被告張苙恩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林洪宇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41頁),又證人林洪宇所述:伊記得被告王佑文的前手車主好像是一個女生,戶籍在嘉義,有一些嘉義監理站的罰款、稅金那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函覆之資料內容,前手車主為案外人簡月慧,女性,戶籍地在嘉義等情均相符,此有該站108年6月28日中監站字第1080168758號函及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5頁),且證人林洪宇所述亦與證人洪師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而可認證人林洪宇證稱當時係由被告王佑文委託伊將系爭車輛典當並過戶予洪師軒,以及被告王佑文委託伊告知洪師軒,稱系爭車輛另有申辦汽車貸款,需洪師軒之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以辦理過戶予鄭註夫,且貸得款項將核撥至洪師軒之帳戶內,洪師軒即將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交付與林洪宇,林洪宇再將洪師軒之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交付與王佑文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等語,堪信屬實。被告王佑文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車輛過戶給鄭註夫的事情,是伊自己處理,最後是代辦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復稱:不記得是誰接洽的、伊有去代辦那邊把證件拿回來、伊忘記這件是否是伊請代辦幫忙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說詞顯有矛盾不一之情,是被告王佑文之空言辯詞,尚無可採。
2、又證人張苙恩對於其如何在被告王佑文及鄭註夫、李麗華之間居中接洽、轉達乙節,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在卷,亦與證人李麗華、鄭註夫所述相符,可認其所述為真,復參以被告王佑文雖辯稱被告張苙恩時常說有人要買車,就把車開出去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張苙恩沒有成功幫伊賣過其他車,伊之前都是自己買車,然後租車,就是伊個人有賣過幾次車,伊以前沒有請被告張苙恩幫伊賣過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交給何人辦理過戶給鄭註夫、有無委託被告張苙恩販賣系爭車輛等疑點,均數次表示忘記了、不確定等語,或沈思許久始能回答(見本院卷二第55至106頁),可見其前揭所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憑採。
3、就陳志諺以被告王佑文提供之洪師軒印章,於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蓋印「洪師軒」之印文乙枚,而偽造撥款委託書並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等節,亦據證人陳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第47
8頁、第480至505頁),顯見陳志諺確實係因被告王佑文提供而取得洪師軒之印章,此亦與證人林洪宇證述有將洪師軒的印章、雙證件交給被告王佑文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相符,亦可認證人陳志諺前揭證述,應予採認。再參酌被告王佑文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對於陳志諺上開證述,卻係在數次沈默後,僅支吾陳稱:是伊親自交付給陳志諺的嗎?因為伊對這說法,伊自己也…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足見被告王佑文所述已難採信,況其所述已有上開矛盾出入之處,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互為扞格,亦有悖於一般為買賣車輛而申辦汽車貸款之常情,是其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4、又合迪公司於105年1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被告張苙恩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王佑文隨即於同日指示吳昇隆陪同被告張苙恩前往銀行,將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王佑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5萬元則指定匯入吳昇隆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王佑文借予吳昇隆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吳昇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46至149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0621號函及所附被告張苙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243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偵8865卷第46至47頁反面、第50至57頁),復為被告王佑文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知本件汽車申貸之全部款項均係由被告王佑文實際取得。被告王佑文雖辯稱伊係車主,本應取得該部分車款云云,然鄭註夫與被告王佑文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核貸款項即屬不法所得,又依證人張苙恩、李麗華等人證述,被告王佑文有約定其中20萬元將分由李麗華取得,且系爭車輛當時既已過戶予洪師軒,貸款原亦應係撥給名義上車主洪師軒,且依證人洪師軒、林洪宇所述,被告王佑文有表示貸款將撥至洪師軒名下帳戶,是被告王佑文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李麗華、鄭註夫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佑文另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2人與鄭註夫、李麗華間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向合迪公司詐領車貸之犯行,且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均知悉彼4人均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分擔,而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王佑文、張苙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佑文另利用不知情之林洪宇,向洪師軒詐得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佑文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持洪師軒之個人印章,於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蓋用「洪師軒」之印文乙枚,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撥款委託書,並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人與鄭註夫、李麗華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佑文利用不知情之林洪宇向被害人洪師軒詐得其個人印章、雙證件,復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偽造撥款委託書,並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王佑文盜用「洪師軒」印章而蓋用於撥款委託書上,,係偽造撥款委託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撥款委託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佑文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手法雖略有不同,但犯罪時間均有重合、交疊,且均係為達不法取得本件汽車申貸案所得款項之同一目的,堪認各該行為間具有手段目的方法之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王佑文利用不知情之林洪宇向被害人洪師軒詐得其個人印章、雙證件,復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偽造撥款委託書,並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李麗華、鄭註夫為本件被害人,而僅認被告王佑文、張苙恩為本件共犯,然李麗華、鄭註夫主觀上均有與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共犯分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僅有加重要件之不同,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加重詐欺罪名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326頁、第343頁),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張苙恩辯護人之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佑文、張苙恩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以假賣車、真詐財方式,與李麗華、鄭註夫共同藉由買賣車輛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使合迪公司蒙受損失,王佑文為使系爭車輛申貸案可順利撥款並由其取得全額款項,復委由林洪宇向被害人洪師軒詐得其個人印章、雙證件,並指示陳志諺偽造撥款委託書並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其詐得全數貸款金額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洪師軒及合迪公司審核車貸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又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思造成合迪公司之影響,兼衡被告王佑文委由被告張苙恩等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案,且獲得全數核貸金額,屬於犯罪之主導者,被告張苙恩則係居中為李麗華、鄭註夫及被告王佑文接洽、轉達本件汽車申貸案計畫之人;暨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李麗華、鄭註夫共同向合迪公司詐得之貸款金額65萬元,均由被告王佑文實際取得,又其中
5萬元雖由被告王佑文指示被告張苙恩匯給案外人吳昇隆,然此係被告王佑文取得犯罪所得後對於該部分金額所進行之後續處分,是應認該65萬元均屬被告王佑文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王佑文利用不知情之林洪宇向被害人洪師軒詐得其個人印章、雙證件等財物,經考量前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個人印章及雙證件嗣已由林洪宇交還洪師軒,亦據證人林洪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3至
464頁),應認此部分詐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又被告張苙恩並未自本件汽車申貸案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被告王佑文亦未額外給被告張苙恩任何佣金或報酬,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佑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被告張苙恩對本件貸款金額65萬元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就被告張苙恩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王佑文委由林洪宇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洪師軒所獲得之30萬元,乃其就當時仍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典當所得之合法款項,非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偽造文書之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未扣案之撥款委託書,因業經提出交付予合迪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王佑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王佑文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盜用「洪師軒」印章所蓋之印文1枚,係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
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印文已附著於撥款委託書而隨同移轉予合迪公司,已非被告王佑文所有,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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