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沂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黃清沂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查被告前開案件,係為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並無關連性,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情節非重,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轉讓對象為1人,及次數僅1次,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美髮之工作、未婚、與姐姐同住(見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0號被告黃清沂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沂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清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107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誠信 施用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朱誠信於107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布16O)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10019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朱誠信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誠信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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