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麗卿
金雅涵林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吳麗卿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25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前方公車,貿然左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被告即告訴人金雅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照速限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嗣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吳麗卿突然變換車道,致被告即告訴人金雅涵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即告訴人陳吳麗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斯時在同向後方,由被告即告訴人林有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得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被告即告訴人金雅涵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吳麗卿、金雅涵、林有文3人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吳麗卿受有兩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金雅涵受有肘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腕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林有文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等對其餘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金雅涵、林有文提出,院卷第59、6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吳麗卿提出,院卷第66頁)、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