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誦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誦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誦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5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烤雞店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與 何俊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許對葉誦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俊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3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10號、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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