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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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豪
高國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告 江權哲
邱雍詒 陳天培 陳俊銘 謝祥仁 陳國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范鈞豪、被告即告訴人高國正
2人與被告即告訴人江權哲、被告邱雍詒、被告陳天培、被告陳俊銘、被告謝祥仁、被告陳國勝6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烤神碳烤店」外之人行道上,因細故一言不合,被告即告訴人范鈞豪、被告即告訴人高國正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即告訴人江權哲,致被告即告訴人江權哲受有左前胸部皮下出血及淤傷、左背部紅腫傷、右手前臂挫傷、右手背擦傷、雙腳外踝擦傷及左前拇趾趾甲部分斷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江權哲、被告邱雍詒、被告陳天培、被告陳國勝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即告訴人江權哲持安全帽、被告陳國勝持磚塊、被告邱雍詒、被告陳天培則以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高國正,致被告即告訴人高國正受有左、右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齒槽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犬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上下唇、右上側門齒齒唇側牙齦撕裂傷、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裂傷4公分、前額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擦傷;被告即告訴人江權哲、被告陳俊銘、被告謝祥仁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范鈞豪,致被告即告訴人范鈞豪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臉部、頸部、雙手肘、右膝擦傷及左前臂瘀青、右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鈞豪、高國正、江權哲、邱雍詒、陳天培、陳國勝、陳俊銘、謝祥仁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鈞豪、高國正、江權哲、邱雍詒、陳天培、陳俊銘、謝祥仁、陳國勝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范鈞豪、被告即告訴人高國正、被告即告訴人江權哲、被告邱雍詒、被告陳天培、被告陳俊銘、被告謝祥仁、被告陳國勝間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范鈞豪、高國正、江權哲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