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淑萱(更名前:柳淑賢)選任辯護人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5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淑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郭秀 麗」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英鎊 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柳淑萱(更名前:柳淑賢)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1月22日止,在 李其 諭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之津冠留學顧問機構(下稱 津冠公 司)內擔任留學顧問,兼辦該公司小額零支之行政事務(即該公司之水電、瓦斯與員工勞、健保費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學生 林峻 緯、林 庭羽 或家長 郭秀麗 接洽代辦留學業務之機會,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地,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國外留學機構之收費明細,或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偽造郭秀麗之簽名,或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收費內容登載在津冠公司收據之業務文書,先後向 林峻緯 、郭秀麗、 林庭羽 及第一商業銀行提出而行使,且使郭秀麗、林庭羽誤信為真,柳淑萱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
二、柳淑萱為掩飾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時、地,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國外大學入學通知及如編號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水單後,向林峻緯、郭秀麗及林庭羽提出而行使,除造成彼等對上開入學通知、水單之信賴有損外,亦對該等國外大學之新生入學事務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業務管理正確性有所損害。
三、柳淑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經手學生繳納津冠公司代辦費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史 予彤 交付之代辦費侵占入己。嗣津冠公司接獲法院對柳淑萱在該公司薪資扣款之命令後,柳淑萱旋即離職,津冠公司遂向其追討上開代辦費,卻遭柳淑萱告稱早將該筆款項繳還 李其諭 ,另接獲郭秀麗及林庭羽反映柳淑萱代辦之留學事務,造成林峻緯、林庭羽在外進修時,均因該公司處理不當而生問題,決意整理柳淑萱代辦之全部學生資料,始悉上情。
四、案經津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郭秀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柳淑萱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郭秀麗提出該部分「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且由告訴人匯至CITYUNIVERSITYLONDON校方指定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取證人 史予彤 之代辦費2萬4,000元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剛好是林峻緯、林庭羽同時出國,承辦之帆華旅行社給其兩張表,林峻緯之回程時間不一定,故旅行社提及若買林峻緯之來回機票,回程時間須固定下來,所以其待林峻緯於104年6、7月回臺前1至3週左右,將回程時間告知後,才為林峻緯購買阿酋航空之回程機票,其支付該筆機票費用遠超出郭秀麗刷付之來回機票費用,況於林峻緯回臺時,其已離開津冠公司,但認為是自己承辦的業務,所以才承擔這筆超額費用,其雖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無詐欺取財犯行;(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林庭羽申請留學之學業成績已符合門檻,但語文能力不夠,所以校方希望伊先去語言學校進修,並通過語文檢定,故林庭羽透過其申請前階段之語言課程,避免一次報名全部課程,最後無法退回部分費用,後來林庭羽發現一次報名較分次報名,可節省6至7萬元,另校方可接受部分退費,於是補繳部分費用給校方;林庭羽是付現繳交全部語言學校費用,再由其刷卡支付,其才有學校開立的收據,況林庭羽繳交之費用全由津冠公司取走,若對林庭羽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林庭羽豈能在國外完成語言進修?其豈會於104年1月離職後,還去幫忙林庭羽申請留學學校?至津冠公司在乎的申辦林庭羽業務之佣金及林庭羽之語言學校退費問題,因已不在津冠公司工作了,其才無法處理,並非刻意不面對;(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史予彤於103年8月間匯入其帳戶內,但已將款項交給李其諭,否則史予彤之資料不會在津冠公司建檔,況津冠公司是在其離職後,才向其表示沒有收到這筆錢,其手上固無繳交費用予李其諭之證據,然其事後促請史予彤向津冠公司辦理退費,苟確有侵占該筆代辦費之舉,豈有自揭犯行之可能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ITYUNIVERSITYLONDON,校方未明確告知該收費明細是否遭人變造,僅提及其上未註明日期,還有日期格式及發票用語均非該校慣用,並未提及DescriptionAmount欄位所示非真,況上開文書內容在使告訴人郭秀麗知悉費用數額及用途,最後林峻緯亦順利就讀,並無造成任何人受有損害,又告訴人郭秀麗接受以20萬元成立和解,難認被告使告訴人郭秀麗交付5,000元、5,500元英鎊,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郭秀麗受損,否則豈有可能如此善罷甘休,故被告應不成罪;(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欲節省林峻緯之機票開支,才自行墊付兩趟單程機票與單次訂定來回機票費用間差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三)津冠公司內部既為林庭羽建立申辦語言學校及留學檔案,自然已將該筆費用入帳,又英國校方之退費應向林庭羽或津冠公司為之,被告並無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四)津冠公司既為史予彤建立學生檔案,自已收取費用,況被告鼓勵史予彤向津冠公司申請退費,苟該筆代辦費用為被告侵吞,豈會自曝其短,是無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郭秀麗提出該部分「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且由告訴人匯至CITYUNIVERSIT
YLONDON指定之收費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取證人史予彤代辦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津冠公司之代理人李其諭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下稱偵字第1264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96頁至第29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48頁正反面、第二宗第146頁至第156頁、第三宗第181頁至第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秀麗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21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同署104年度他字第75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偵字第12641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73號卷,下稱偵字第77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48頁正反面、第二宗第146頁至第156頁)、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陳駿 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35頁至第2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81頁至第194頁)、證人史予彤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 陳姵 蓉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55頁正反面)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起至104年8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證人史予彤所呈之103年8月28日匯款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告訴人郭秀麗所呈103年6月27日及7月3日、4日匯款傳票(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6頁、第290頁、第300頁至第307頁;偵字第773號卷第7頁至第20頁)、告訴人津冠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李其諭出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80頁、第284頁)、如附表一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告訴人郭秀麗提出CITYUNIVERSITYLONDON之收費明細(即告證9)、103年8月6日及9月5日告訴人郭秀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水單(見他字卷第7頁、第8頁;偵字第7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偵字第77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如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告訴人郭秀麗提出INTO國際教育集團出示文件(即告證8)(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7頁)、附表一編號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證人林庭羽電子機票訂單、簽單、告訴人郭秀麗提出之伊親簽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文件(即告證五)、帆華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告訴人郭秀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2641卷第156、157、159頁;他字卷第10頁;偵字第773號卷第28頁)、如附表一編號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證人林庭羽所提交之證物第8頁即BritishStudyCenters受款證明、該校提供之付款細項查詢、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31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mperialCollegeLondon入學通知書文件(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及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1月7日一延吉字第00163號函文(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51頁、第311頁)、駐愛丁堡辦事處107年03月14日愛丁字第10743100450號函暨查證郵件(本院按:該處關於UNIVERSITYOFSTIRLING入學通知真偽部分回覆)、駐愛丁堡辦事處107年5月17日愛丁字第10743100860號函暨辦事處查證電子郵件(本院按:該處關於UNIVERSITYOFSTIRLING是否、何時寄發入學通知予林峻緯之回覆)、駐英國代表處107年7月12日英領字第10740203340號函暨代表處與BritishStudyCenters之往來電郵(本院按:該處確認林庭羽在BritishStudyCenters就學費、住宿費繳付之總費用為9,630英鎊)(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2頁至第218頁)等件可稽,另有本院向告訴人津冠公司彙整「津冠公司函覆卷」所附林峻緯、林庭羽委託代辦留學遊學案件之服務契約、學員收費明細、繳付留學國學校付費明細、案發後向校方查證往來資料及國外學校機構提供之入學通知或錄取證明等文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造之CITYUNIVERSITYLONDON
英國學校之收費證明私文書,向告訴人郭秀麗詐得10,500元英鎊之事實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郭秀麗提出
該部分「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且由告訴人匯至CITYUNIVERSITYLONDON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秀麗、告訴人津冠公司代理人李其諭之下列證述:
⑴證人郭秀麗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費明細
,是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匯款前2週給伊的,於匯款時間快到的時候,再以LINE提醒,且稱這是英國語言學校的申請費用;伊於103年7月6日、同年9月15日分別匯款5,000、5,500元英鎊部分,是屬於林峻緯申請學校之費用,被告要伊先匯款過去,林峻緯就不怕沒有學校可以念,並指兩筆匯款是申請學校的學費及宿舍費,而UNIVERSITYOFSTIRLING與CITYUNIVERSITYLONDON是同一學校系統,所以將款項匯入CITYUNIVERSITYLONDON的帳戶,最後就會結算至UNIVERSITYOFSTIRLING內,如果林峻緯申請成績達成,語言學校亦可提早結束;其提出告證9即CITYUNIVERSITYLONDON之收費明細為14726.95英鎊,高於被告交付之付費明細14711.95英鎊無誤,但被告未替林峻緯申請學校,課見上開匯入英國學校之10,500英鎊是用以沖銷原未匯出之語言學校費用;伊於103年8月22日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費明細,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入學通知,則是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伊、林峻緯等語(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事後退還新臺幣49萬8,550元予伊,說是原要伊匯出之UNIVERSITYOFSTIRLING學費與宿舍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字第773號卷第37頁、第38頁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是被告稱要作為林峻緯學費的訂金,因伊懷疑匯給被告的3筆語言學校費用沒有匯出,所以請津冠公司去查,發現10,500英鎊是匯到語言學校,非UNIVERSITYOFSTIRLING,但被告卻回稱是同一系統的學校,沒有匯錯款;伊先後交付被告及自行匯出予CITYUNIVERSITYLONDON共25,211元英鎊,學校只收到14726.95英鎊,其中多交付之1萬英鎊,是被告提出UNIVERSITYOFSTIRLING入學通知,但津冠公司及林峻緯透過語言學校方面確認,均認為上開入學通知非真,被告就退還相當於1萬英鎊之新臺幣49萬8,550元予伊;因發現UNIVERSITYOFSTIRLING入學通知非真,但林峻緯申請學校時間在即,便請津冠公司改以林峻緯當時之入學條件,申請Glas
gowCaledonianUniversity就讀,而此部分入學費用就沒透過津冠公司匯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6頁至第155頁反面)。
⑵證人李其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4年1月22
日擔任顧問兼行政職(負責水電、瓦斯、員工勞、健保費繳交等小額金出納),津冠公司請學生繳交費用的方式,通常是學生自己匯學費、住宿費、雜費至學校帳戶,由津冠公司提供學校帳戶及收據,或由津冠公司將以英鎊換算後收取的學費,由家長匯給津冠公司,再由津冠公司提供收據;告訴人郭秀麗提出的告證8文件,是由津冠公司去函INTO公司,經該公司告知UNIVERSITYOFSTIRLING入學通知非真,並提及此情形將影響該公司與津冠公司間的合作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津冠公司函覆卷」第7頁至第13頁之資料,才是林峻緯真正的語言學校及正式學位課程收費文件;林峻緯原提出幾所大學作為申請對象,最後由津冠公司幫忙申請進入GlasgowCaledonianUniversity就讀,告訴人郭秀麗提出之告證7,乃UNIVERSITYOFSTIRLING之條件式入學文件,即林峻緯須符合該條件才能進入該校就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
⑶綜以證人李其諭、郭秀麗上開指訴及證述,可知被告變造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費明細,使告訴人郭秀麗匯出共10,500元英鎊予CITYUNIVERSITYLONDON指定帳戶,被告佯稱此舉方能擔保林峻緯進入UNIVERSITYOFSTIRLING就讀,然告訴人郭秀麗透過林峻緯及津冠公司查證,才發現上開收費明細、入學通知均非真,使被告退回相當於1萬英鎊之學費及宿舍費,經告訴人郭秀麗上開證述甚詳。況被告對變造UNIVERSITYOFSTIRLING入學通知文件之犯行,亦坦認在案,並由卷附之駐愛丁堡辦事處107年03月14日愛丁字第10743100450號函暨查證郵件(本院按:該處關於UNIVERSITYOFSTIRLING入學通知真偽部分回覆)、駐英國代表處107年4月3日英領字第10740201410號函暨代表處與該校往來電子郵件(本院按:該處關於CITYUNIVERSITYLONDON出具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費明細真偽之回覆)以觀,其上覆稱:「‧‧‧‧‧‧,該校稱該文件所載資訊僅部分內容如『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生日』、『課程啟始時間』、『課程名稱』等為真,惟該文件並非由該校發出之真實文件」及「‧‧‧‧‧‧,該文件似被竄改(tampered),包括日期格式及發票用語等皆非該校慣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反面),足見被告未替當時正在CITYUNIVERSITYLONDON研修之林峻緯申請UNIVERSITYOFSTIRLING,反要告訴人郭秀麗先替林峻緯繳交該校正式課程所需之學費、宿舍費,迄告訴人郭秀麗透過津冠公司、林峻緯確認並無代辦上開學校之正式課程入學後,被告始將上開費用退回告訴人郭秀麗乙情,益徵被告除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費明細外,尚以提出此一變造文件作為詐術,使告訴人郭秀麗陷於錯誤,誘將上開財物匯出而得逞。縱被告將相當於UNIVERSITYOFSTIRLING入學預收之學費及宿舍費,共1萬英鎊,退還告訴人郭秀麗,仍無法解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既成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郭秀麗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本案之和解,且於本院審結前履行完畢之情,經本院向告訴人郭秀麗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8年1月10日公務電話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65頁),然辯護人藉之反推告訴人郭秀麗苟有高於和解金額之財損下,竟願接受此一和解金額而善了,足見伊未受到被告之詐騙,進而推論其無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非無可議。綜此,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已認定。
㈢被告將BritishStudyCenters不實收費方式登載在津冠公
司收據而行使之,另提出變造該校之收款證明以取信林庭羽,因而詐得相當於英鎊11,175元現金之事實: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庭羽
提出該部分「文件名稱」欄所示之不實收據及變造之收款證明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林庭羽、李其諭之下列證述:
⑴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被告申請BritishStudy
Centres語言學校,但到當地才知道被告報名課程有誤;伊在津冠公司與被告洽談申辦留學的條件,都以口頭協議,並將語言學校費用及代辦費拿現金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水單亦由被告交付,上面內容只供伊過海關使用,但與伊之留學事務無關,被告僅解釋各筆匯出款項拆的很散,加上伊急著出國,沒有時間與被告進行比對,但發現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津冠公司收據,所附之語言課程繳費文件亦非真正;伊於被告離職後,曾與被告聯絡,並要被告將代為申請之留學文件給伊,被告僅傳來面試通知文件,但與津冠公司顧問陳駿討論過,亦發現被告傳來的文件非真等語(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⑵證人李其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予林庭羽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水單是假的,因伊詢問第一銀行承辦人,未發現被告與該行聯繫,亦無該筆匯款,事實上匯出學生的學費、住宿費、相關雜費到國外學校,是伊非被告的工作;學生通關時,應是拿入學證明過關,非如被告向林庭羽所稱持水單即可,因水單內容亦涉及津冠公司的利潤,通常不會出示給學生等語(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85頁、第297頁);於審理中證稱:偵字第12641號第53頁、第54頁所示之津冠公司收據及第188頁、第190頁之BritishStudyCenters文件,均是被告變造,另同卷第193頁所示之付款明細,則由BritishStudyCenters內部調查收到之實際款項,但該校留下之聯繫資料是被告,以致津冠公司無法查證;林庭羽在語言學校繳費不足之問題,伊未與津冠公司聯繫,所以不知如何與校方解決,林庭羽後來與津冠公司簽訂申辦留學契約,但因林庭羽沒有再提供個人資料,所以津冠公司沒有繼續為林庭羽作後續申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
⑶綜以證人林庭羽、李其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變造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津冠公司收據及收款證明,使證人林庭羽交付相當於英鎊11,175元現金予被告,然證人林庭羽在英國發現語文課程與被告交付之收款證明所示有異,遂向BritishStudyCenters查證後,發現被告先向證人林庭羽收取上開語言學校費用之現金,但以個人信用卡方式向該校付費,非以匯款方式予該語言學校,足認被告交付之匯款至該語言學校之水單確非實在。況被告對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津冠公司收據、變造BritishStudyCenters收款證明、編號5所示之ImperialCollegeLondon之入學通知及編號6所示之水單等犯行,均經被告坦認在案。再由卷附之駐英國代表處107年7月12日英領字第10740203340號函暨代表處與BritishStudyCenters之往來電郵(本院按:該處確認林庭羽在BritishStudyCenters就學費、住宿費繳付之總費用為9,630英鎊)(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12頁至第218頁)以觀,其上覆稱:「‧‧‧‧‧‧,本案依貴院要求洽BritishStudyCenters獲復,確認LinTing-Yu於該中心就讀並繳付相關學費及住宿費等計9,630英鎊併相關收據供參,倘仍有疑問歡迎再向其洽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12頁),再參以該函所附之BritishStudyCenters關於林庭羽之收款證明文件,顯與證人李其諭、林庭羽所指之被告變造偵字第12641號卷第188頁、第190頁之BritishStu
dyCenters收款證明不同,足見被告收取證人林庭羽交付代辦費及語言學校費用後,陸續拿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取信林庭羽,直至林庭羽前往當地就讀語言課程後,才發現與被告代辦之語文課程內容有所出入,遂透過語言學校查明實際收款明細,始發現遭被告所騙,益徵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收款明細為詐術,使證人林庭羽陷於錯誤,誘使伊將上開款項交付而得逞。縱被告事後以個人信用卡刷付而使林庭羽得以完成學業,仍無法解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既成事實。
⑷被告辯稱:證人林庭羽繳交費用是津冠公司取走,若對證人
林庭羽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林庭羽豈能在國外完成語言進修課程,又其於離職後,還幫忙證人林庭羽申請留學學校云云,惟證人李其諭於審理中證稱:證人林庭羽在語言學校繳費不足之問題,因未與津冠公司聯繫,不知如何與校方解決,而證人林庭羽與津冠公司簽訂申辦留學契約,因證人林庭羽沒有提供個人資料,所以津冠公司沒有繼續為林庭羽作後續申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9頁),苟證人林庭羽亦認伊之語言學校費用遭津冠公司收走,林庭羽豈會一走了之,不再與該公司聯繫。至被告辯稱離職後尚協助證人林庭羽處理申請留學云云,然本案處理的是「被告以虛構文件取信林庭羽交付語言學校費用」之事宜,此與被告所辯「其協助林庭羽申請留學學校」乙事無涉,足見被告所辯,均屬無據。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堪認定。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取史予彤交付之代辦費新臺
幣2萬4,000元而未繳回告訴人津冠公司所犯之業務侵占事實: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史予彤收取上開代
辦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將上開代辦費交付證人李其諭,僅有證人陳駿可以作證云云,然參以證人李其諭、陳駿之下列證述:
⑴證人李其諭於偵查中證稱:史予彤於103年8月28日匯款2萬
4,000元至被告帳戶,但沒有任何緊急狀況需由被告代為收取,況對被告而言,亦不造成業績壓力,無需將公司應收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理等語(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297頁);於審理中證稱:津冠公司不會讓被告將史予彤繳交之代辦費直接匯至私人帳戶,何況津冠公司都會提供公司之帳戶予學生,而史予彤是津冠公司以前的學生介紹,所以早由伊建檔,不能以津冠公司有史予彤的檔案,就表示史予彤代辦費已由被告交回予津冠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9頁反面)。
⑵證人陳駿於警詢中證稱:伊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都會交給
李其諭,僅有1次交給被告,因被告是負責管錢的,之後李其諭就會在合約上蓋章,將1份合約交給學生,另1份由津冠公司留存;對被告稱其拿錢給李其諭時,伊在現場乙節,伊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2頁反面)⑶被告辯稱:證人李其諭於其離職後,才表示沒有收到這筆錢
,然其既促請史予彤向津冠公司辦理退費,苟有侵占代辦費之舉,豈有自揭犯行之可能,惟被告未繳回代辦費予津冠公司乙節,業經證人李其諭、陳駿一致證述,縱被告確促請史予彤前往津冠公司申請退費,然徵以證人史予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告稱生病請假,但仍繼續為伊申辦,後經 李其諭告 稱被告已離職,被告才改稱是因沒有收到仲介費而離職,還提及會幫忙伊把繳交的代辦費要回來,遂發給伊一封電郵,要伊持電郵給李其諭看,就可以退費,但經李其諭告稱伊匯款之帳戶是被告的,加上伊決定改至加拿大留學,所以沒有再由被告代辦留學等語(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4頁反面),亦與被告辯詞不合,且被告所辯與既有卷證資料多有歧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無稽。綜此,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為,各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於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秀麗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不實登載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業務上文書與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私文書,其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向告訴人郭秀麗、被害人林庭羽所為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郭秀麗、被害人林庭羽款項,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階段行為,應屬單一犯罪所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為圖告訴人郭秀麗、被害人林庭羽交付之留學費用,竟擅自偽造、變造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或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業務文書,以取得彼等信任,並將所持之被害人史予彤交付之代辦費侵吞入己,除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外留學機構、津冠公司及告訴人郭秀麗之文書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外,亦對告訴人郭秀麗、被害人林庭羽、史予彤所享之財產權不加尊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郭秀麗、告訴人津冠公司達成和解,然對被害人林庭羽所受財物損害未有彌補,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與母親、先生及2名子女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郭秀麗」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或業務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帆華旅行社、告訴人郭秀麗及被害人林庭羽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告訴人郭秀麗交付之英鎊10,500
元」、「被害人林庭羽交付之英鎊1萬1,175元」、「告訴人津冠公司應收取而未收取之代辦費新臺幣2萬4,000元」等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既與告訴人津冠公司、郭秀麗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在案,酌以被告就告訴人郭秀麗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津冠公司部分,經被告陳稱已給付新臺幣31萬元而履行,此有告訴人津冠公司代理人李其諭於108年5月29日所陳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65頁、第121頁、第189頁),足以彌補告訴人津冠公司、郭秀麗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失。至被害人林庭羽所受之財物損失,經本院取得之駐英國代表處107年7月12日英領字第10740203340號函暨代表處與BritishStudyCenters之往來電郵所示,可知被害人林庭羽在BritishStudyCenters之學費、住宿費共9,630英鎊,且經被告以信用卡、匯款支付完畢,相較於被告自被害人林庭羽處取得英鎊1萬1,175元,被告尚獲取英鎊1,545元之差額,故除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英鎊1,545元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價額外,苟再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方式,向告訴人郭秀麗詐得新臺幣1萬7,400元(本院按: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詐騙金額為1萬3,000元,應予更正),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坦認在案,然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再參以下列證述:
⒈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被告之語言學校費用,包
含來回機票新臺幣4萬2,500元,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183頁反面)。
⒉證人郭秀麗於偵查中證稱:帆華旅行社於104年1月12日跟被
告聯繫,作為開立機票之用,被告再與伊聯繫;事後才發現被告開立的單程機票,僅需2萬9,500元,但被告是支付現金,所以不清楚被告如何與帆華旅行社聯繫;被告向伊稱要幫林峻緯購買來回機票,並傳真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至伊之公司,其上金額載為新臺幣4萬6,900元,伊於104年6月因林峻緯欲回國時,發覺被告沒有為林峻緯定回程機位,最後才發覺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竟用來支付林庭羽的機票費用;林峻緯於104年1月出國時,回程時間確未確定,因不知語言學校會要唸到第幾期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偵字第12641號卷第287頁反面)。
⒊綜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恰
為被害人林庭羽、告訴人郭秀麗之子林峻緯向帆華旅行社洽定前往英國來回機票之際,林峻緯赴英學習的回程時間,酌以證人郭秀麗證稱於案發時因林峻緯之語言課程何時終了,並無法確定之情,又佐以被告偽造「104年1月12日」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實際上為被害人林庭羽以刷卡支付來回機票費)、「同年月13日」旅客收費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可見被告辯稱:恰是林峻緯、林庭羽同時要出國,林峻緯回程時間不一定,該旅行社提及購買來回機票,則回程時間須固定下來,所以林峻緯於104年6、7月回臺時,另為林峻緯支付阿酋航空之回程機票,縱其已離開津冠公司,然認是自己承辦的業務,才承擔這筆超額支出的費用,其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經手林峻緯、 陳威廷 之留學業務,而變造如附表三編號1、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並向告訴人郭秀麗詐取新臺幣75萬1,167元。因認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對於被害人之指述亦然。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李其諭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郭秀麗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起至104年8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郭秀麗所呈103年6月27日及7月3日、4日匯款傳票、告訴人津冠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李其諭出入境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告訴人郭秀麗提出之告證9所示CITYUNIVERSITYLONDON之英國學校收費明細、如附表一編號5「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TheUniversityOfSheffield給Hsin-MinTsai之入學通知、被告之工作會報內容等件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CITYUNIVERSITYLONDON未告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費明細遭人變造,況該文書內容在使告訴人郭秀麗知悉該校收費數額及用途,林峻緯最終亦在語文學校就讀,彼等自始未因被告之舉受有損害,又告訴人郭秀麗接受以20萬元成立和解,苟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財損,當無可能接受上開條件,故被告於此部分不成罪;(二)被告未因證人陳威廷代辦留學獲得任何利益,且證人陳威廷亦稱未見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變造入學通知書,足見其應無變造此部分文書之可能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㈠證人 林秀麗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2月21日前往告訴人津
冠公司處,並請被告代辦留學申請,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收費明細,並請伊將其上款項匯入個人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文件右下角手寫匯款字跡乃伊所為,因被告於匯款時間快到前,才以Line通知伊匯款,並提及這是語言學校的收費;伊提出告證9所示之收費明細,是告訴人津冠公司交付的,其上是語言學校的真正收費,共14726.95英鎊,伊僅匯款相當於14711.95英鎊之款項予被告,但被告事後告以伊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500英鎊至該學校帳戶內,謊稱是申請學校費用,可見被告之前未足額繳交語言學校費用,僅為沖銷,又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費明細詐騙伊;伊於10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4日共匯入新臺幣75萬1,167元,均匯到被告私人帳戶內,因被告告稱匯款時非常緊急,來不及匯英鎊,就匯到其帳戶由其處理;伊發現遭被告欺騙後,因林峻緯隻身在外,住宿及語言學校均出差錯,被告確未為林峻緯申請UNIVERSITY
OFSTIRLING,林峻緯因此回臺,再回到英國又怕沒有宿舍可住,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彼等之財損及身心影響甚大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偵字第12641號卷第286頁至第288頁);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委託告訴人津冠公司代辦,是申請去英國留學,但林峻緯先念語言學校;伊未申辦外幣帳戶,所以被告通知匯款時有點急促,於是先匯臺幣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給語言學校,故由伊之先生 林建秀 先後分3次匯入新臺幣75萬1,167元至被告之私人帳戶;林峻緯是先念CITYUNIVERSITYLONDON的語言學校,再在GlasgowCaledonianUniversity念正式課程,林峻緯獲悉UNIVERSITY
OFSTIRLING的入學通知是假的,且因語言學校結束,所以無宿舍可住,還在英國流浪了一陣子,最後由津冠公司幫忙找到在GlasgowCaledonianUniversity就讀;伊遭受高於50萬元以上財損,願與被告以20萬元和解,是基於雙方的協議,至為何會接受和解,原因相信被告明白,伊不想多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6頁反面至第155頁),足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費明細,伊故有分次匯入相當於14711.95英鎊之款項,經津冠公司與語言學校方面確認,發現該校所需費用為14726.95英鎊,高於伊匯入之費用,而林峻緯已完成在CITYUNIVERSITYLONDON的語言學校課程,是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才造成郭秀麗、林峻緯受損,皆與本案犯行無涉,是證人郭秀麗卻指證被告於此涉犯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非無誤會。
㈡由卷附之駐英國代表處107年4月3日英領字第10740201410號
函暨代表處與該校往來電子郵件以觀,其上固稱:「‧‧‧‧‧‧,該校稱該文件所載資訊僅部分內容如『申請人姓名
』、『申請人生日』、『課程啟始時間』、『課程名稱』等為真,惟該文件並非由該校發出之真實文件」及「‧‧‧‧‧‧,該文件似被竄改(tampered),包括日期格式及發票用語等皆非該校慣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77頁至第180頁反面),雖推認該語文學校亦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費明細非無遭人變造,又與證人郭秀麗透過津冠公司查證後所獲悉之告證9即林峻緯語言學校收費明細(見偵字第773號卷第30頁)比對,可發現兩者截然不同,但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語言學校收費金額為14711.95英鎊,證人郭秀麗提出之告證9所示之收費金額竟為14726.95英鎊,無疑造成被告自己甘冒短收林峻緯語言學校費用之損失,實難想像被告行使變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費明細再向證人郭秀麗行使之動機、犯意何在。更遑論被告據以詐騙證人郭秀麗而取得財物,是否符合常情。從而,被告所辯雖無可採,然酌以上開事證,本案確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㈠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間委任津冠公司
向英國大學提出入學申請,當時由被告承辦伊的業務,被告曾幫伊介紹國外學校,並以電話通知字母為S開頭的學校錄取伊,但一直沒有交付該校錄取資料,被告前後幫伊代辦不到1年;伊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後,正準備去當兵,又準備 雅思 考試,但等了3、4個月沒下文,於104年3、4月間去電津冠公司,才發現換過另位代辦人員;伊前往UniversityOfSheffiel就讀(自106年9月至107年9月),但改由其他留學代辦機構處理;伊沒有看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件,但可發現正式通知不會記載金額在上面;伊有交付護照、身分證、畢業證書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件是護照上的名字,UniversityOfSheffiel也是津冠公司原設定要為伊申請學校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99頁至第105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其認不出證人陳威廷,僅見過1次面,其去電陳威廷時,因伊僅提出基本資料,不足寫出自傳,且不記得被告有無攜帶相關證件;又雙方見面時,陳威廷仍未畢業,去電時又表示仍要服替代役,故暫不申請留學,才沒有繼續處理;其沒有打電話給陳威廷提及錄取學校之訊息,亦沒有收取代辦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05頁正反面)。徵以被告在津冠公司之工作會報內容,發現被告於103年6月30日通知證人陳威廷關於「UNIVERSITYOFSTIRLING」錄取之訊息,並提醒雅思成績的門檻,及雙方日後可透過LINE聯繫等情(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所通知之校名固為字母「S」開頭,然非證人陳威廷就讀的UniversityOfSheffiel,是證人陳威廷上開證述所憑之印象是否正確,要無可疑。
㈡證人李其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入學
通知,是被告提供予陳威廷後,伊據以查證,發現該文件非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威廷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收到該份入學通知」之說法,有所扞格,顯見證人李其諭陳稱「伊經陳威廷提供文件後,據以查證文件真偽」之證述,要非無疑。
㈢證人陳駿於偵查中雖證稱:偵字第12641號卷第56頁所示之
「Hsin-MinTsai」入學信是伊代辦,是被告更改其上姓名為「WeiTingChen」;偵字第12641號卷第56頁是伊負責的學生,該入學通知書是正確版本,該卷第56頁是被告自己變造的版本,該等學校較難申請,通常學生於申請後隔半年至1年才會去念,陳威廷是被告學生,申辦留學原則上,由1位顧問負責1個個案等語(本院按:即證人陳威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5頁、第16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偵字第12641號卷第56頁所示「Hsin-MinTsai」是津冠公司的學生,但不是伊負責,應是被告的學生;陳威廷可能是伊的學生,偵字第12641號卷第55頁、第56頁中,只有申請學生姓名不同,但其餘資料均同一,只能說其中有一份是偽造,對於兩位學生的姓名,伊均有印象;入學通知之檔案,通常會存入津冠公司硬碟的學生個人資料夾內,津冠公司人員都可以接觸這些資料;被告變造入學通知,應無法得到任何獎金,但收到學生入學通知,流程上會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學生及李其諭,除非學生繳交學費給國外學校,會由學校方面退傭,顧問才可抽成,寄發入學通知未達到抽成階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91頁至第194頁),可見證人陳駿對於一開始指證被告變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入學通知,但於審理中異於前詞,並對於「被告是否有變造該份入學通知之動機及必要」乙節,亦已改持懷疑之態度。
㈢徵以駐英國代表處107年4月3日英領字第10740201420號函及
其附件(本院按:其中部分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件內容),其上固稱:「‧‧‧‧‧‧,洽TheUniversityOfSheffiel獲復,所附文件Admissionletter與該校之紀錄不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73頁至第175頁),雖可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入學通知遭人變造,卻無法憑藉既有卷證資料推認是被告所為,更遑論用以證明被告持此變造私文書向證人陳威廷行使之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於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代辦留│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方法│詐取金│所犯罪名│主文(即宣│偽造或變造文│││學學生│││││額││告刑)│書之卷宗所在│├──┼───┼───┼────┼────┼──────────────┼───┼─────┼─────┼──────┤│1(│林峻緯│民國10│臺北市大│變造CITY│柳淑萱取得郭秀麗如起訴書附表│英磅10│刑法第216│柳淑萱犯行│變造CITYUNI││即起││3年8、│ 安區 忠孝 │UNIVERSI│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後,因CITY│,500元│條、第210│使變造私文│VERSITYOFL││訴書││9月間│東路4段│TYOFLO│UNIVERSITYLONDON未收到相關││條之行使變│書罪,處有│ONDON之收費││附表│││293號8樓│NDON之收│款項,柳淑萱為沖銷應匯入而未││造私文書罪│期徒刑肆月│明細(見臺灣││一編│││之3津│費明細(│匯入之林峻緯CITYUNIVERSITY││及同法第33│,如易科罰│臺北地方檢察││號2││││見臺灣│LONDON之入學相關費用,復向郭││9條第1項之│金,以新臺│署104年度他││)││││臺北地方│秀麗提出左開變造之CITYUNI││詐欺取財罪│幣壹仟元折│字第7529號卷││││││檢察署10│VERSITYLONDON之收費明細,謊│││算壹日│第8頁)││││││4年度他│稱:此係因林峻緯成績已達申請││││││││││字第7529│UNIVERSITYOFSTIRLING學校標││││││││││號卷,下│準,該校與CITYUNIVERSITYLO││││││││││稱他字卷│NDON為同一系統,故須再匯入款││││││││││,第8頁│項預繳UNIVERSITYOFSTIRLING││││││││││)│入學學費及住宿費用,使郭秀麗│││││││││││陷於錯誤,即依柳淑萱所交付變│││││││││││造之左開CITYUNIVERSITYLOND│││││││││││ON收費明細分別匯款英鎊5,000│││││││││││元及5,500元至CITYUNIVERSITY│││││││││││LONDON之國外帳戶,用以沖銷│││││││││││CITYUNIVERSITYLONDON就讀相│││││││││││關費用,並足生損害於郭秀麗及│││││││││││該校管理招生入學事宜之正確性│││││││││││。│││││├──┤├───┼────┼────┼──────────────┼───┼─────┼─────┼──────┤│2(││104年1│臺北市中│偽造信用│未經郭秀麗同意擅自在信用卡扣│無│刑法第216│柳淑萱犯行│1.偽造郭秀麗││即起││月12日│山區南京│卡扣款同│款同意書中撰寫扣款金額4萬6,9││條、第210│使偽造私文│簽名之信用卡││訴書│││東路2段│意書(見│00元,並冒簽郭秀麗之簽名在該││條之行使偽│書罪,處有│扣款同意書(││附表│││206號12│他字卷第│同意書之同意人/持卡人簽名欄││造私文書罪│期徒刑貳月│見他字卷第9││一編│││樓之2之│9頁)│上,持向帆華旅行社購入其代辦│││,如易科罰│頁)││號3│││帆華旅行││留學學生林庭羽前往英國之來回│││金,以新臺│2.偽造之郭秀││)│││社││機票,並由不知情之帆華旅行社│││幣壹仟元折│麗簽名1枚(│││││││員工 陳姵蓉 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求│││算壹日│見同上卷頁所│││││││扣款,使第一商業銀行授權同意││││示之同意人/│││││││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郭秀麗及第││││持卡人簽名欄│││││││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柳淑萱為│││││││││││免郭秀麗獲悉此情,於106年1月│││││││││││14日再以2萬9,500元現金向陳姵│││││││││││蓉購入林峻緯往英國格拉斯哥之│││││││││││單程票,因而詐取1萬7,400元(│││││││││││4萬6,900-2萬9,500元)得手。│││││││││││嗣於104年6月間,林峻緯欲返回│││││││││││臺灣之際,始知柳淑萱並未依約│││││││││││處理回程機票,進而查知上情。││││││││││││││││├──┤├───┼────┼────┼──────────────┼───┼─────┼─────┼──────┤│3(││104年6│臺北市大│變造│因遭郭秀麗向柳淑萱催討林峻緯│無│刑法第216│柳淑萱犯行│變造UNIVERS││即起││月1日│安 區忠孝 │UNIVERSI│UNIVERSITYOFSTIRLING之入││條、第210│使變造私文│INGOFSTIRL││訴書││上午9│東路4段│TYOFST│學通知,柳淑萱即以不詳方式,││條之行使變│書罪,處有│ING錄取林峻││附表││時35分│293號8樓│IRLING錄│變造UNIVERSITYOFSTIRLING錄││造私文書罪│期徒刑貳月│緯之通知書(││一邊││許前之│之3津冠│取林峻緯│取林峻緯之通知書交予郭秀麗行│││,如易科罰│見他字卷第13││號4││某時│公司│之通知書│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校招生入學│││金,以新臺│頁至第15頁)││)││││(見他字│之正確性。│││幣壹仟元折│││││││卷第13頁││││算壹日│││││││至第15頁│││││││││││)││││││├──┼───┼───┼────┼────┼──────────────┼───┼─────┼─────┼──────┤│4(│林庭羽│103年9│臺北市大│登載Brit│柳淑萱不實登載BritishStudy│英鎊│刑法第216│柳淑萱犯行│1.登載Britis││即起││月30日│ 安區忠孝 │ishStud│Centres之收費方式在其業務上│11,175│條、第210│使變造私文│hStudyCent││訴書│││東路4段│yCentre│所掌之津冠公司收據上,並向林│元│條之行使變│書罪,處有│ers之不實收││附表│││293號8樓│s之不實│庭羽謊稱:伊應依前揭收費明細││造私文書罪│期徒刑伍月│費明細內容在││一編│││之3津冠│收費明細│所載之項目,繳納款項云云,使││、同法第21│,如易科罰│其業務上所掌││號6│││公司│內容在其│林庭羽陷於錯誤,以現金先後交││6條、第215│金,以新臺│之津冠公司收││)││││業務上所│付學費英鎊4,610元及6,565元,││條之行使業│幣壹仟元折│費證明2張之││││││掌之津冠│共計英鎊11,175元予柳淑萱。況││務上登載不│算壹日│文書(見偵字││││││公司收費│柳淑萱為取信林庭羽,於不詳時││實文書及同││第12641號卷││││││證明2張│間,在前揭地址,以更改收款證││法第339條││第53頁至第54││││││之文書(│明之學生姓名為「Ting-YuLin││第1項之詐││頁)││││││見臺灣臺│」方式,變造BritishStudyCe││欺取財罪││2.變造Britis││││││北地方檢│nters之收款證明交予林庭羽,││││hStudyCent││││││察署104│用以表明該校確有收到入學款項││││ers之受款證││││││年度偵字│。嗣林庭羽查看前揭經柳淑萱變││││明(同上偵卷││││││第12641│造BritishStudyCenters之收││││第188頁、第1││││││號卷,下│款證明,見該收款證明所記載之││││90頁)││││││稱偵字第│日期「12/01/2014」、「22/10/││││││││││12641號│2014」,竟早於其繳款日期,進││││││││││卷,第53│而向BritishStudyCenters查││││││││││頁至第54│詢柳淑萱之繳款狀況,始悉上情││││││││││頁)及變│。││││││││││造Britis│││││││││││hStudy│││││││││││Centres│││││││││││受款證明│││││││││││(同上偵│││││││││││卷第188│││││││││││頁、第│││││││││││190頁)││││││├──┤├───┼────┼────┼──────────────┼───┼─────┼─────┼──────┤│5(││103年│臺北市大│Imperial│柳淑萱複製不詳學生Imperial│無│刑法第216│柳淑萱犯行│││即起││10月11│安區忠孝│College│CollegeLondon入學通知,更││條、第210│使變造私文│││訴書││日│東路4段│London之│改為係該校寄予TingYu,Lin之││條之行使變│書罪,處有│││附表│││293號8樓│入學通知│內容後,將變造之ImperialCol││造私文書罪│期徒刑貳月│││一邊│││之3津冠│書(見偵│legeLondon入學通知書,再寄│││,如易科罰│││號7│││公司│字第1264│發予林庭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金,以新臺│││)││││1號卷第6│於該校招生入學之正確性。│││幣壹仟元折│││││││0頁至第6││││算壹日│││││││1頁反面│││││││││││)││││││├──┤├───┼────┼────┼──────────────┼───┼─────┼─────┼──────┤│6(││103年│臺北市大│第一商業│柳淑萱變造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無│刑法第216│柳淑萱犯行│││即起││12月22│安區忠孝│銀行之匯│水單,持以向林庭羽行使之,足││條、第210│使變造私文│││訴書││日│東路4段│出匯款水│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管理││條之行使變│書罪,處有│││附表│││293號8樓│單(見偵│之正確性。││造私文書罪│期徒刑貳月│││一邊│││之3津冠│字第1264││││,如易科罰│││號8│││公司│1號卷第5││││金,以新臺│││)││││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時間│地點│方法│侵占金額│主文(即│││││││宣告刑)││││││││├──┼───┼──────┼───────────────┼─────┼────┤│1(│民國10│臺北市大安區│柳淑萱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明知│新臺幣2萬│柳淑萱犯││即起│3年8月│忠孝東路4段│津冠公司亞洲區經理李其諭未出境│4,000元│業務侵占││訴書│28日│293號8樓之3│,仍在臺灣,且李其諭核對津冠公││罪,處有││附表││津冠公司│司帳務並無困難,竟以柳淑萱國泰││期徒刑陸││二編│││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津冠公司應向客││月,如易││號1│││戶史予彤收取代辦費2萬4,000元之││科罰金,││)│││匯款帳戶,而將史予彤匯入之前揭││以新臺幣│││││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津冠公司。││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訴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編號│代辦留│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方法│詐取金│││學學生│││││額(新││││││││臺幣,││││││││下同)│├──┼───┼───┼────┼────┼──────────────┼───┤│1│林峻緯│民國10│臺北市大│變造│向告訴人即林峻緯母親郭秀麗提│75萬1,││(起││3年6月│安區忠孝│CITY│出左開變造之CITYUNIVERSITY│167元││訴書││中旬│東路4段│UNIVSITY│LONDON之收費明細,謊稱此為林│││附表│││293號8樓│LONDON之│峻緯就讀該校語言學校相關費用│││編號│││之3津冠│收費明細│,使告訴人郭秀麗陷於錯誤,分│││1)│││國際有限│(告證二│別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公司(下│,見臺灣│、4日,先後依收費明細匯款新││││││稱津冠公│臺北地方│臺幣(下同)共計75萬1,167元││││││司)│檢察署10│至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年度他│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字第7529│,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秀麗及│││││││號卷第7│該校管理招生入學相關事宜之正│││││││頁)│確性。││├──┼───┼───┼────┼────┼──────────────┼───┤│2(│陳威廷│103年3│臺北市大│變造The│以複製TheUniversityOfShef│無││即起│(起訴│月17日│安區忠孝│Universi│field給Hsin-MinTsai左開入學│││訴書│書誤載││東路4段│tyOf│通知書並更改為該校寄予WeiTi│││附表│為「陳││293號8樓│Sheffiel│ngChen之內容後,給將該變造│││一編│ 維廷 」││之3津冠│給Wei│之入學通知書,寄送予陳威廷而│││號5│,應予││國際有限│Ting│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校招生入│││)│更正)││公司│Chen之入│學之正確性。│││││││學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