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宏明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華電信大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日11時11分許,佯裝為女子,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與 黃安平 聊天,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安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宏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安平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儲字第107013948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eeTalk對話紀錄。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許」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該名「小許」及其成年同夥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小許」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猶為貪圖1,500元之對價,即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係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據其自陳在卷甚明,另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查,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僅以被告前揭販售帳戶之對價即1,500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