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上訴人 范家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家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稽諸卷附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卷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暨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玻璃球吸食器等,已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並予提示或告以要旨,上訴人或表示「沒有意見」,或稱「都實在」。另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又訊問上訴人「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仍答稱:「沒有」。亦即皆未對本案其遭警方臨檢、搜索、查扣前開物品及採取尿液之過程,爭執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嗣在上訴本院後,始具狀主張:警方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即片面認定我的形跡可疑,且在未徵得我的同意前,就違法搜索我的身體,使我不得不配合,而交出前揭毒品、分裝杓及吸食器等物,警方並據此認為我是現行犯,將我逮捕並移送警局,再對我製作筆錄、採尿送驗,及強令我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所為前述逮捕、搜索、扣押及採尿等程序,既均屬違法,因此所取得之證物、尿液及檢驗報告,即皆無證據能力,俱不得作為對我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猶採為證據,顯然違法,請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依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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