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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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486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雁淳 相對人即被告 黎煥仁
黎煥旺 黎煥盛 黎煥章 黎玟伶 范宏達 賴順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判決後,原告於107年3月9日具狀表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書載明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1│主文欄第6行關於:「│「編號201⑵部分(面│││編號201⑵部分(面積│積一千八百零七平方公│││一千八百零七平方公尺│尺)分歸被告黎煥旺、│││)分歸被告黎煥旺、黎│黎煥盛、黎煥章各持分│││煥盛、黎煥章、黎玟伶│433/1807;黎玟伶、賴│││、范宏達、賴順鎮六人│順鎮各持分217/1807│││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范宏達持分74/1807│││有。」│。」│├──┼──────────┼──────────┤│2│理由欄第2頁第14行關│「㈠先位聲明:...│││於:「㈠先位聲明:..│;編號201⑵部分分歸│││.;編號201⑵部分分│被告黎煥旺、黎煥盛、│││歸被告黎煥旺、黎煥盛│黎煥章各持分433/1807│││、黎煥章、黎玟伶、范│;黎玟伶、賴順鎮各持│││宏達、賴順鎮6人按應│分217/1807;范宏達持│││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74/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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