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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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抗告人 吳建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吳建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至2之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月;編號7至8之罪經定執行刑1年;編號11至13之罪經定執行刑1年4月;且編號1、2、4至6、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7、8、
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依法向檢察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請求,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情定應執行5年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此曾定應執行刑之2年11月(即編號1至2之7月,編號7至8之1年,及編號11至13之1年4月),加計其餘各編號之宣告刑後之總合即5年6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編號3、4、6、9、10之施用毒品,均為戕害個人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就此所反應之社會人格並無不同;㈡其餘各編號之竊盜,則係因抗告人罹患躁鬱症及物質所致精神病,與前述反應出之社會人格,並無不同;原裁定於定刑時未慮及此,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難認妥適等語。然原裁定係審酌前述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而裁定前述之執行刑(見原裁定第3頁)。抗告人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並未具體指摘。且編號1案件,係於民國106年3月6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12日確定,然對照編號2、5、9、10、13各罪之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4月8日間之事實,可見抗告人緊接編號1判決之前,或在編號1判決後確定之前,多次犯罪,顯見其不思悔改,一犯再犯,刑罰之適應性薄弱。因此,原審於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前開情形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審審酌、權衡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難認有理由。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援引他案裁判,執以指摘,亦無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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