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 黃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世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然檢察官業已上訴第三審,抗告人之犯行非無可能在法律評價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名,而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規避重刑執行之高度可能,再參以抗告人前案多有經通緝始行到案等情,當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更因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認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係自動到案,無逃亡、串證之虞,所犯又非重罪,犯後態度一致,願受法律制裁;再者,兄長因案入監執行,母親年邁,無人照顧(母親之醫院開刀診斷證明書後補),家人及果園乏人照料,懇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假釋期間甫屆滿,即再犯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檢察官以其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猥褻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至其餘個人、家庭因素,並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範之對象,乃指遭「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是否補提其母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之審查,核無影響。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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