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抗告人 陳逸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逸豐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合處罰時,應避免重複非難所導致責罰不相當之結果,故於動機、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型相似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質與一般刑案不同,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或被害者,不能祇是定罪處罰,應透過醫療矯正,使能回歸社會。又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固屬咎由自取,然就犯罪情狀及相較法院就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稍嫌過苛,爰請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除剝奪易刑利益之情形並須經受刑人請求者外,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配置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於數罪併罰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毒品(7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轉讓禁藥(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等共21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3年5月;復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降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即有期徒刑4年2月+8年6月﹚)及內部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三、經核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間關連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21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無悖恤刑、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之瑕疵。抗告人徒執前詞,泛言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