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妤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妤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妤函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
4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後,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52、27294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並經警當場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又上開檢測中心之檢驗方式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毒品陽性反應之數值,均遠逾該中心可測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致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以認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以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文可參,足徵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即接受警員採尿時)回溯前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方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