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上訴人 羅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逸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製造毒品者,為供應毒品的源頭,倘若其成功製造毒品並予以散播,對於社會危害甚深,乃上訴人竟為貪圖利益,鋌而走險,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實難認其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爰駁回上訴人宣告緩刑之請求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無犯罪前科,於本案犯後,又已坦白認罪,態度誠懇,且我目前有正常的工作,如因本案入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不但將使我的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亦與刑法寬嚴並濟之立法政策有違,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未諭知我緩刑,顯有未當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行主張,不能認為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