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行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行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行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與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罪,前者危及一般往來之人車安全,後者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等各罪之性質,各犯行之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1萬5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7.12.28│橋頭地院│108.01.19│橋頭地院│108.02.19││││全駕駛│月,併科罰││106年度交││106年度交│││││致交通│金新臺幣1││簡字第138││簡字第138│││││危險│萬5千元,││號││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107.10.01│橋頭地院│108.04.24│橋頭地院│108.05.21│編號2、3,│││全駕駛│月,如易科││108年度交││108年度交││於判決時曾│││致交通│罰金,以新││簡字第954││簡字第954││定應執行刑│││危險│臺幣1仟元││號││號││為有期徒刑││││折算1日││││││7月│├─┼───┼─────┼─────┤││││││3│過失傷│有期徒刑2│107.10.01││││││││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