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惠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案所竊取之濕拖巾共2包、3M安全手套共8包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 戴珮羽 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濕拖巾共2包及3M安全手套共8包,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