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高欣生
被   告  李茂基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
被   告  康玉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康玉石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撤銷被告債
權。⑵被告不得參與分配。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李茂基對被告康
玉石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
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⑵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
於107年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分配金額新台幣(下
同)12000元及次序5、分配金額602003元,均應減為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
日查封被告康玉石之土地,不久後被告康玉石得知此事,為
脫產而找另一被告李茂基於同年12月25日做假債權,詐害原
告債權,若得逞,查封即無用,且會導致原告少分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康玉石向被告李茂基借款150萬元
,於103年12月26日投資天福樓餐廳,然天福樓餐廳早已倒
閉,改由訴外人 李杰 於同年12月9日營業之新餐廳,與被告
投資時間點不符,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李茂基之通訊地址查
無此人,且該地址係明泓法律事務所,該律師亦有不良紀錄
,又其地址僅為收信地,故合理懷疑被告李茂基並無借出
150萬元予被告康玉石。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①確認被告李茂基對被告康玉石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於107年2月12日製作分配表
次序4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分配金額602003元,均應減
為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2人借錢時間點係103年12月26日
,當時投資標的物已經倒閉,時間上有矛盾等語。
三、被告李茂基則辯以:
(一)緣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李茂基與康玉石於105年12月25
日作假債權,詐害其債權,致使原告因此少分配274521元
之金額」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李茂基對被告康玉石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
所是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43716號於107年2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次序4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分配金額602003元,均應
減為零元」,並非有據,被告李茂基謹答辯如次。
(二)實則,被告康玉石依序向被告李茂基30萬元及120萬元,
總計為150萬元。其中30萬元借款是被告康玉石於103年初
投資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天福樓餐廳之初,即因資金需求向
被告李茂基借款,被告李茂基分次以現金交付借款,總計
30萬元。為此,被告康玉石並持天福樓股東 王詩晴 於103
年2月2日簽發,被告康玉石為背書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可證明被告康玉石確因經營天福樓餐廳,早於103
年2月間即而與股東商議開票,向被告李茂基借款之事實。
(三)嗣後,被告康玉石於前開30萬元未清償之際,復因天福樓
餐廳營運不佳,再次向被告李茂基借款。被告康玉石此次
告以李茂基如其同意借款,承諾日後若天福樓餐廳有盈餘
,願將其中30%盈餘給李茂基做為紅利;加以,斯時被告
李茂基因投資之103年10月份瑪麗亞凱莉台灣區演唱會票
房將有獲利,有多餘資金可資運用,被告李茂基因而期望
藉由借款予被告康玉石經營天福樓餐廳繼續獲利,故同意
借款。
(四)被告李茂基隨後於103年10月初向其投資共同舉辦瑪麗亞
凱莉演唱會之宥達利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演唱會營收200
萬元,此有宥達利成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紀錄可資為證。被
告李茂基取得200萬元演唱會盈餘後,於103年10月13日將
其中12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康玉石,含先前屆期之30萬
元借款,總計被告李茂基借款給被告康玉石150萬元。並
有被告康玉石親自立據之收款條,可資證明;不料,上開
天福樓餐廳最終猶因營運不佳而告倒閉,被告康玉石本身
投入已血本無歸,加上其年事已高,多年來亦無工作收入
及存款,致使被告李茂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是被告
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乃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李茂基與康玉石債權存在無疑,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李茂基
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4、5李茂基受分配之金額,應
予剔除,應屬無據各等語。
四、被告康玉石則辯以:
(一)原告誤把103年之債務關係當做105年,以致應該感謝的被
告李茂基也被告了,為什麼要感謝李茂基,因為被告康玉
石於103年投資天福樓餐廳120萬元及借用週轉金30萬元,
是用白雞段白雞小段215-67地號之土地要向被告李茂基抵
押,被告李茂基表示開一張本票即可,被告2人老兄弟情
同父子,又把權狀遞返給被告康玉石,否則原告沒得查封
也。
(二)原告當初租房子,說了謊話,害被告康玉石損失40幾萬元
的勞退金,替原告修理一棟無法修理的房子,最離譜的是
碰到下雨天就要去找隔壁的舊里長算帳,其實只是擺個樣
,當做屋子滴水錯不在原告,即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
誤認被告康玉石懷恨於心,而與被告李茂基串通製造假債
權,參加債權分配,其實原告官司贏了是原告的造化,原
告有權依法追討任何值錢的東西,但被告李茂基是個做大
事業的人,能在小巨蛋邀請國際巨星來台表演轟動演藝界
,也賺了不少錢,誣賴被告李茂基與被告康玉石製造假債
權就是不對。
(三)被告康玉石常對年青人說:我們沒能力造福社會,也不要
增加社會負擔,所以創辦艾馨公益慈善會常舉辦反毒運動
30多場,一年之內舉辦101場捐血運動,20幾年來還保持
單一團體的全國第一名,頒發20屆十大艾馨獎和5000多名
身心障礙獎學金,從95年到106年共贈送萬華獨居老人60
多萬個便當其他關懷之旅與急難救濟不勝枚舉,而這十幾
年剛好原告專跑法院查封執行拍賣30多次,可見浪費的社
會資源有多少,因為被告康玉石把精神時間和財產都奉獻
台北市艾馨公益慈善會,才能換取全體會員及歷任理監
事及理事長之共鳴,都能共襄盛舉,所以被告康玉石對每
一位參與者或被照顧者都很尊敬,唯一瞧不起原告,社會
何其不幸又多了一位惡房東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前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100年度北小
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康玉石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被告李茂基同為執行
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為假債權,則此項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更高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間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150萬元
確係假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
(三)末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
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茂基前執被告康玉石簽發之本票及經被告康
玉石背書之本票各乙紙、借款收條2紙等件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該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院支付命令卷宗
查明屬實,自堪認前揭本票確為被告康玉石所簽發、背書
無誤。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李茂基對被告康玉石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不存在。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分配金額602003元,均應減為
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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