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洪政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二)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
953,307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亦主張本件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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