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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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鹿田新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郭志傑
被 告 春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間攬台北市民生國小活動中心羽球場地修繕及
場地畫線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被告春樺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施作,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
,施工日期為106年8月17日及18日,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
於106年8月18日施作完成。
(二)詎於106年8月28日,民生國小總務主任吳主任勘驗現場後
,始發覺活動中心羽球場地有多處畫線色澤不均、掉色之
情形;吳主任通知原告到場確認並要求必須修繕後,原告
旋即告知被告其施作之PU工程發現瑕疵,並與被告協商於
106年9月2日再到場進行修繕,原告並於106年9月1日按被
告指示將工程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惟被告雖於
106年9月2日到場進行第一次修繕,吳主任於106年9月4日
再次勘驗後,又向原告反應仍有多處畫線色澤不均之情形
,並於106年9月8日發現場地出現龜裂、破裂之情形,通
知原告到場確認後,要求須再進行修繕;原告立即與被告
連絡告知其施作之PU工程又出現瑕疵,並與被告協商訂於
106年10月8日進行第二次修繕,修補場地龜裂、破損及畫
線色澤不均等瑕疵,被告並於106年10月9日完成第二次修
繕。
(三)但於106年10月27日時,校方吳主任又向原告反應羽球場
地又出現PU破損情形,原告在前往現場查看了解後,即於
LINE通訊軟體上質疑被告為何施作之PU面漆黏著度會不佳
?PU面漆會一再破損?如此情形,應為施工單位品質不良
或是技術不佳等語後,被告連絡人蔡小姐才坦言「因為當
初覺得十萬以內,只能直接做面漆,但其實要先做底漆才
能附著」、「我的確是偷工減料居心不良」。據原告嗣後
了解,羽球場地油漆工程施作,應先於場地漆上底漆,才
能再漆PU上面漆,如未施作底漆將使PU面漆無法黏著,即
會產生漆面破損、龜裂之情形,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確實
具有瑕疵;且被告修繕時,未將原先破損、龜裂之PU面漆
全部磨除、剔除,即直接再上一次底漆及PU面漆,導致原
先破損、龜裂痕跡仍然可見,似補丁一般,施工品質極為
低落,且新上之PU面漆亦不堪使用,不到一個月即又破損
、龜裂。因此,原告特地告知被告第三次修繕時,必須將
原先破損、龜裂、未上底漆之PU面漆全部磨除、剔除後,
再重新施作底漆及PU面漆,以避免瑕疵一再發生。
(四)待原告與校方及被告連絡後,三方約訂於107年1月6日起
進行為期二日之第三次修繕。詎料於107年1月7日下午4點
半左右,被告的工班師傅竟無故離開現場,修繕工程尚未
完工,原告緊急連絡被告卻一直連絡不上,直到晚間6點
38分,被告才回覆說找不到師傅,逕自留下師傅電話請原
告自行跟師傅連絡。原告雖對被告不負責任態度相當不滿
,惟為求工程順利完成,仍積極連絡師傅,直至晚間7點
27分連絡上師傅後,始知因被告現場材料準備不夠而無法
繼續施作;原告與師傅約定隔日即1月8日下午再到現場繼
續修繕。惟107年1月8日原告與師傅到場後,發現被告仍
未指示師傅將原有之面漆剔除,被告只是要師傅直接再上
一次底漆及PU面漆,師傅亦未準備任何機器來磨除、剔除
先前有瑕疵之PU面漆。原告於當日晚間6點22分再度與被
告連絡人蔡小姐取得連繫並告知上情,被告承諾會負責後
續相關施作及費用。詎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反悔改稱羽球
場地破損的痕跡其無法修補,原告只好於107年1月15日會
同被告及校方吳主任一同勘驗現場,勘驗當下校方吳主任
明確表示無法接受球場係以補丁的方式修補要求改善,並
稱場地破損痕跡係因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及18日施工時偷
工減料所致,被告理應將有瑕疵之油漆全部剔除後,再重
新上底漆和PU面漆,被告當場表示無法接受此要求而直接
離場,之後亦不願再進行修補瑕疵工作。
(五)查被告既已自原告處承攬台北市民生國小活動中心羽球場
地修繕及場地畫線工程,依據民法第492條規定,被告完
成之工作應須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瑕疵,惟羽球場地卻一
再被發現PU面漆破損、畫線色澤不均等瑕疵,原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三次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卻均無法修
補完成,甚至已明確拒絕再修補瑕疵,原告僅能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再找其他廠商進行修補,現已確定
將由創雄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後續修補工程,費用為
168,000元,預訂於107年4月4日至10日到民生國小活動中
心施作修補工程及養護,因此就此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
(六)另因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進行多次修補,原告每次均
須特地專程到學校了解狀況並監工等,並因被告拒絕再為
修補,原告另找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原告亦須全程在場監
工,故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原告須因被
告承攬工作之瑕疵須派人專程到學校處理共14天,每日工
資以3000元計算,共計為42,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處承攬台北市民生國小活動中心羽
球場地修繕及場地畫線工程,其完成之工作卻具有嚴重瑕
疵,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經被告多次修補仍無法改
善,被告明確拒絕再為修補,致使原告須另找其他廠商修
補,並須支出168,000元之必要修補費用,且原告亦因被
告工作瑕疵,而有14天必須派人專程到學校處理,此部分
損失共計42,000元,總計為210,000元(計算式:168,000
元+42,000元=2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陽信銀行的存摺影本可佐證有一追加球場劃線,追加金額
是5000元,此筆金額已經給付,帳戶是被告人員 蔡幸樺 提
供給原告的,故工程款總計是70000元,且全部工程款都
已經給付完畢。地毯專家的二張照片是施工前與施工後的
照片,可證明並非原告人員郭志傑指錯畫線位置,而是確
實他們沒有劃到線。原證一照片可看出黃色或白色線體,
確實有顏色不均或有掉色的情形。原告曾派人至現場看過
,線的部分是依照原本的舊線的位置重劃。當初兩造間的
契約就是一張報價單而已。
(乙)原證一第九頁左下角對話紀錄截圖,蔡幸樺承坦偷工減料
居心不良,造成面漆脫落,且也有說沒有底漆的面漆沒有
附著力。
(丙)原證一第八頁右上角,被告明顯指出,油漆是跟別人借的
,已經沒有顏色,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是坦承其油漆是有瑕
疵。原證一第十頁左下角,被告修復過程中因為學校總務
主任反應沒有看到師父在哪畫,所以原告通知被告,被告
指出他找不到師父;第十頁右下角,請原告人員郭志傑自
行跟 阿忠 師父聯絡,且說他已經跟師父翻臉,錢已經給師
父,但師父說材料不夠,且原告認為被告要原告自行處理
已是不負責任之罪證。原證一第十一頁右上角,郭志傑當
晚跟師父溝通後,師傅說可能要多花5至6萬元,郭志傑有
將這訊息告知被告後,被告載明要郭志傑自己對他,且如
果要多少郭志傑就付全權負責。
(丁)原證一第十二頁左下角,師父坦言連工帶料,被告支付28
000元,原告也有轉述給被告,如果可以完成工程,被告
有本事賺多少錢原告不在乎,但工地已經出了狀況。
(戊)原證一第十三頁右下角,關於面漆破裂,被告坦言會刮除
後,上底漆再上面漆。但後來發現地板沒有想像中的糟糕
,所以沒有全部刮除,原告認為被告有一點反悔的意思。
(己)原證一第十四頁左下角,被告回覆他做的是止滑工程,不
是美化工程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公司人員郭志傑與被告公司受僱人蔡幸樺因熱愛羽
球運動而熟識,嗣郭志傑向蔡幸樺表示,其負責之台北市
民生國小羽球場有施作止滑工程之需求,希望蔡幸樺給予
協助,經被告授權蔡幸樺負責後,兩造乃於民國106年7月
15日約定由被告以65000元之報酬,施作羽球場「PU止滑
面漆鋪設」及「羽球場劃線」工程,原告主張承攬報酬為
70000元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已於106年8月17、18日完成羽球場止滑面漆之鋪設及
場地劃線工程,並經原告人員郭志傑表示滿意,惟因郭志
傑指錯部分畫線位置、及疑似於畫線未完全乾燥即開放使
用,致部分畫線掉色而略有不均勻,然被告仍按照指示,
逐一完成修補。嗣因羽球場部分區塊之PU層有破損之情形
,須打除至結構體後在其上鋪設底漆,再於底漆上鋪設面
漆,始能完整修復,而打除PU層結構體及鋪設底漆並非被
告承攬之工作內容,此觀被告人員蔡幸樺於106年8月1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志傑表示:「因為之前有脫皮的位
置已經傷到PU層了,不是單單只有傷到面漆,而我們此次
做法只是重作面漆」、「所以那個原本脫皮比較嚴重的就
是已經傷到PU層的就無法讓他跟新的一樣」、「這樣解釋
你明白嗎?」、「我國館的做法也是如此而已」、「如果
要做到不著痕跡就不是只有打磨而已」、「還要整個打除
到結構體」。此外,蔡幸樺除前述以文字向郭志傑說明外
,更另外以錄音檔內容向郭志傑表示:「來,你要跟學校
說當初我們說的是,球場的面漆磨損的差不多了,小朋友
跑起來會滑,所以我們做了止滑的功能,但是我並沒有說
要先把舊的面漆磨掉在上新面漆,因為這樣十萬塊是做不
起來的呀!」
(三)被告受僱人蔡幸樺基於與郭志傑之交情,乃於106年10月8
日、9日針對前述因PU層有破損以致表面脫皮部分再塗面
漆修補,然因郭志傑不滿意,被告遂於107年1月6日至8日
全面重做,甚至多鋪底漆後,再重新鋪設止滑面漆及場地
劃線,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1對話內容第14頁右下方,蔡
幸樺於107年1月12日表示:「我說過了,為了第一次沒上
底(漆),我已經在1/6重做了」等語,但郭志傑仍不滿意
,竟以訴外人創雄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列項目,要求被
告依其內容施作,然部分項目並非被告承攬之工作項目。
觀諸原告所提創雄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
見原證3),包括1.原PU地坪面層新舊介面研磨、坑孔及
高低差界面膠膏填補,金額:42000元、2.PU接合底漆及
面漆塗佈(綠色),金額:108000元、3.球場劃線(依現
況復原),金額:10000元,合計16萬元(未稅);而被
告承攬之工作及金額為「止滑面漆之鋪設,金額:57120
元」及「羽球場劃線,7500元」,合計64620元(另含躲
避球場2000元,合併議價為65000元),已如前述,可見
原告要求被告施作1.原PU地坪面層新舊介面研磨、坑孔及
高低差界面膠膏填補、2.PU接合底漆部分,已逾越兩造承
攬之約定,自屬無據;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並非
可採,而原告以被告未施作非屬契約約定之工作,指摘被
告工作有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四)被告之受僱人蔡幸樺固於106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郭志傑表示:「我的確是偷工減料居心不良」等語,然
蔡幸樺係基於與郭志傑間熟稔之交情而開玩笑,而且被告
已於107年1月6日至8日全面重做,甚至多鋪底漆後,再重
新鋪設止滑面漆及場地劃線,是以縱認被告之前工作有瑕
疵(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嗣後亦已完成修補。
(五)再者,原告雖附上原證3估價單,並主張創雄工程有限公
司將於107年4月4日至10日到民生國小施作修補工程及養
護云云,然原告前於107年4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
解時,明確表示創雄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施作,且羽球場之
現況即係被告施作後之狀況等語;佐以被告於107年4月20
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該羽球場目前仍持續使用中,並無
原告所指稱:面漆破損、畫線色澤不均等瑕疵(被證5參
照),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其
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六)原證一照片無法看出有顏色不均或掉色的情形。兩造約定
的工作內容就是止滑面漆的舖設及球場畫線,被告已約定
完成工作,被告否認工作有瑕疵,且原告沒有受損害,也
沒有實際支出原證三四之金錢,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之承攬工作項目為:一、PU止滑面
漆舖設357㎡(單價$160)。二、羽球場劃線3場(單價
$2500)。三、躲避球場1場(單價$2000)。總計$
66620各等語,此有該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證1)
。又上開金額經議價後為65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憑(被證1)。又上開承攬工作項目
業經被告施作完成,亦有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考(被證2)。至被告工作是否確有約定品質或效用欠
缺之瑕疵,仍待專業鑑定。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工作確有瑕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