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昊澤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
,因左轉彎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承保,被保
險人 李承旻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零件62,104元、烤
漆28,747元、工資9,1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97條第1及2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肇事處理
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警察局
芳苑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00,000元,其中零
件62,104元、烤漆28,747元、工資9,149元,業據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
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5月,迄發生車禍日105
年6月1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6,210元(計算式:62,104元×1/10=6,210元;元以下四拾
五入),加計工資9,149元、烤漆28,747元,其總額為44,10
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4,106元
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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