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慧陵
被 告 温淑惠
信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逢
訴訟代理人 周宸瑩
被 告 岳勳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淑惠應與訴外人 王妙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
柒佰元,及自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荃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訴外人王妙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參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各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岳勳營造有限公司應與訴外人王妙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附表編號5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温淑惠負擔新臺
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被告信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肆
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岳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貳
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温淑惠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元
、被告信荃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
、被告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各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妙珊分別持有被告温淑惠、信荃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信荃公司)及岳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勳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
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伊週轉資金,因伊無資金可出借,故
轉介其向訴外人 林文章 借得同額款項,伊併依林文章之要求
而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嗣伊 與林文章達成協
議,由伊負責清償票款而取回系爭支票。然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均遭拒絕。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各應與王妙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各為伊等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周宸瑩
(即被告信荃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由周宸瑩出借予王妙
珊,然原告於105年間貸與王妙珊新臺幣(下同)1,000萬
多元之債務糾紛,迄今尚未解決,竟又收受王妙珊交付之系
爭支票並貸與資金週轉,此舉與常情不符,顯見原告應是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
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兩造並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
,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南簡卷第78-79頁):
㈠原告持有被告各自簽發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未
獲付款。(司促卷第15-27頁)
㈡系爭支票均為王妙珊向周宸瑩所借用,因借款而背書交付予
原告及林文章。(南簡卷第45頁兩造陳述;同卷第76-77頁
證人王妙珊之證述)
㈢原告向林文章代償票據債務,而取回系爭支票。(南簡卷第
47頁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抗辯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無對價關係,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所載,原告持有被告各自簽發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支
票,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分據票據法第13條、14條定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
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且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應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等情詞。然查,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交付周宸
瑩,分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南簡卷第45頁);又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載,由系爭支票均為王妙珊向周宸瑩所借用,
王妙珊因借款而背書交付予原告及林文章等情事,已可證明
原告係自有處分權人之王妙珊取得系爭支票,要難謂有何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之事證,以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後,原告向持票人林文章承擔
清償票款債務而取回系爭支票之情事,亦可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應有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復甚明確。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温淑惠應與王妙珊連帶
給付原告498,700元(即附表編號1)、被告信荃工程有限
公司應與王妙珊連帶給付原告1,320,590元(即附表編號2
、3、4)、被告岳勳營造有限公司應與王妙珊連帶給付原告
711,650元(即附表編號5),及各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146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比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各得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背書人│
│││(新臺幣)│││││
├──┼────┼─────┼───────┼───────┼─────┼───┤
│1│温淑惠│498,700元│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QW0000000│王妙珊│
├──┼────┼─────┼───────┼───────┼─────┼───┤
│2│信荃工程│388,500元│106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5日│AF0000000│王妙珊│
││有限公司││││││
├──┼────┼─────┼───────┼───────┼─────┼───┤
│3│信荃工程│432,090元│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3日│AF0000000│王妙珊│
││有限公司││││││
├──┼────┼─────┼───────┼───────┼─────┼───┤
│4│信荃工程│500,000元│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6日│AF0000000│王妙珊│
││有限公司││││││
├──┼────┼─────┼───────┼───────┼─────┼───┤
│5│岳勳營造│711,650元│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AF0000000│王妙珊│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