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黃瀞玉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被 告 林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一段、忠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兩車並行之間隔,於顯示右
轉方向燈後即右轉忠孝路,適其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注意被告已顯示右轉燈號,仍直行欲超車,致被告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開設餐廳,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50,0
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造成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
害,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諸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80,000元。
3.機車維修費2,200元。
4.氣墊鞋破損4,380元。鞋子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所購買
,價格為4,380元。
5.補給鈣質費用10,000元。
6.肋骨骨折須束腰帶3,600元。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日常中需看護照顧,分別
委請外傭及家人照顧,家人照顧應可請求看護費用,請求1
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
8.以上共計請求410,1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8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有收到被告所稱強制險44,235元之給付,但其中不含機
車修復費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負八成
的責任,但因原告確有受傷害之事實,被告只能接受被刑事
庭判處過失傷害。
㈡對原告提出各項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工作損失無法提出正確的憑據,無法判斷是否確有其所述之
損失。原告既主張其經營早餐店,工作所得自應扣除成本以
利潤計算。
2.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3.機車修理費用修了2,200元沒有意見,但這是原告自己造成
的。
4.不爭執鞋子市價為4380元,惟賣價不一定是購買價格,原告
應出具收據發票。
5.原告於其公開臉書中可見一個月內就康復了,顯見原告完全
可以自行打理其日常生活,故看護費用60,000元顯不合理,
且無相關憑證。原告雖不爭執看護費一日2,000元之價格,
但認為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或發票。
6.保健食品費用10,000元並非必須品,顯不合理。
7.不爭執肋骨骨折束腰帶部分。
8.強制險已給付44,235元。內含看護費用30日,1日以1,200元
計,共36,000元、診療費6,880元及計程車資1,350元。其中
看護費用跟本件請求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為真實。又本院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疏未注
意同一車道兩車並行之間隔,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右轉忠
孝路,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與原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負30%、70%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屬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原開設早餐店,平均月薪50,000元,受
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150,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16年12月19日,2017年01月09日及02
月06日至本院門診求診及複檢,宜休養兩個月,休養期間需
專人照顧」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
其自受傷之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計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部
分,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平均每月薪資50,000元,惟並
未提出相當依據為證,考量被告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確有工作之事實並未爭執,且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本至少
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
本工資,是原告應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14日,依行政院勞
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1,009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
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41,437元【計算式:20,008元×(18/31)+21,
009×(1+13/31)=4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等,請求慰撫金180,000元。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原告大學肄業、事
發時經營餐廳、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而被告碩士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月入約4,5000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
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機車修復費用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2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據估價單所載前開2,200元均屬零件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為96年3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執照在卷可
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14日止,使用已逾3
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20元(計
算式:2,200元×1/10=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㈣氣墊鞋4,38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氣墊鞋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及新品市價為4,38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氣墊鞋係原告於事故發生
約半年前所購買,則據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明確,本院審酌氣墊鞋在原告使用期間本即會有耗損情形
,自應計算折舊,而衡諸氣墊鞋、運動鞋等之使用年限約為
1至2年,認應予折舊5成(50%),即以2,190元計算原告所
受損失為適當。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氣墊鞋損壞之損失
2,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其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顧,請
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故請求看護費
用60,000元,業據提出醫師矚言「宜休養兩個月,休養期間
需專人照顧」之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認原告受
傷後須專人看護2個月;至被告雖提出原告之FACEBOOK社群
網站文章內容辯稱原告受傷後1個月即可開始工作,並無專
人看護達1個月之必要,惟上開文章之內容並未載明原告參
與之細節,且考量原告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傷勢並非輕微,難認原告於張貼文章時已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且文章張貼日期分別顯示為「2月9日」、「2月10日
」等,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14日將近2個月,是被告
所辯尚無足採。又原告雖未提出收據證明確有上開看護費用
之支出,惟原告之傷勢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由家人照護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應認其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不
否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
(見本院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須專人看護2個月,業於前述,是扣除已受領之前
述1個月看護費用後,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1個月之
看護費用,並未重複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鈣質補充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服用營養品補充鈣質,支出營養
費10,000元乙節,惟被告爭執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受傷勢確有額外補充
鈣質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束腰帶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束腰帶,支出3,600元,並
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發票1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447元(計算式:
41,437元+60,000元+220元+2,190元+60,000元+3,600
元=167,44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可參。又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
任比例,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234元(
計算式:167,447×30%=50,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6,580元(車輛修復費用2,200元、
氣墊鞋4,380元),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追加部分之
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