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應補充
「在車上『以徒手及持鐵棍、電擊棒等方式』毆打」,第8
行前段應更正為「新竹縣『圓』山子附近」,第10行中段應
補充「載回住處『附近』」,第13行後段應更正為「右『前
下』肢裂傷約2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湖
口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 徐秀溱 於警詢證述其車
牌失竊、告訴人受傷照片9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質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及予以毆打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壓力,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誠實供承共犯之身分,復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及
前揭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然查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棍、電擊棒等物,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
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
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價額,徒增國家
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告吳振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文因質疑 彭崑茂 與自己妻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於民國
105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夥同多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兩輛自小客車(一輛為 吳振翔 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一輛懸掛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前往
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彭崑茂押上
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私行拘禁,並在頭上套上
紙袋,剝奪彭崑茂之行動自由,數人在車上毆打彭崑茂成
傷,直至新竹縣員山子附近不詳工地下車,命令其褪去褲子
後下跪,任令吳振文之子指認,數人再毆打彭崑茂成傷,直
至當日9時20分許始將彭崑茂載回住處。彭崑茂因此受有多
處鈍挫傷併瘀血浮腫(左臉部、右下唇、雙肩、前胸、雙
臂、雙側大腿外側、雙眼球泛血)、雙膝擦傷、左前下肢裂
傷約2公分、右下前肢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彭崑茂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振翔證述在卷
屬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佐證,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別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