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C男、D男、E女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參照)。復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5年度桃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20,0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則其第一審裁判費
為1,22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