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許 張惠玲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等,惟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已約定,日
後雙方如有爭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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